(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顺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新权,河南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西斋堂4区32号228室。法定代表人刘京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一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放弃对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已经北京小北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6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5元,由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