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卞某某、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茹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卞某某对刘某某夸口说他省委组织部有同学,只要花钱就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并谎称在渑池县某某局工作的郑某就是通过他的关系安排的。刘某某将此情况说给自己的亲戚张某某。卞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多次接触、协商后,卞某某要求张某某提供15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卞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将张某某的孩子安排到渑池县某局工作。后卞某某把安排工作的事情托付给被告人茹某某进行办理,茹某某找到只有一面之交的某甲市人朱某某(经电话查询,朱某某不认识某乙市人茹某某),茹某某对卞某某谎称朱某某是省委办公厅的,与某丙市的某书记熟悉,答应为其帮忙,让卞某某给他6万余元来跑工作。承诺期间过后,张某某多次催问卞某某安排工作的事,卞某某与茹某某二人相互串通、并编造虚假关系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欺骗,以此来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在工作安排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于2013年年底,向卞某某索要安排工作支付给卞某某的15万元,卞某某、茹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卞某某又谎称他又找了一条关系,是某丙市某某书记,答应为其帮忙,让其再准备5万元安排工作。为防止上当受骗、刘某某、张某某等要求卞某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卞某某为得到5万元,伪造假房产合同对张某某进行欺骗,后被张某某的家人识破。指控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卞某某向刘某某虚构其省委组织部有同学,只要花钱就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并谎称在渑池县某某局工作的郑某就是通过他的关系安排的,刘某某将此情况说给自己的亲戚张某某。卞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多次接触、协商后,张某某给卞某某15万元现金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卞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将张某某的孩子安排到渑池县某局工作。后被告人卞某某给被告人茹某某6.5万余元并把安排工作的事情又托付给茹某某,茹某某向卞某某谎称其朋友朱某某是省委办公厅的,与某丙市的某书记很熟悉,可以帮忙安排工作。后张某某孩子的工作一直无果,2013年底张某某向卞某某索要15万元,卞某某、茹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卞某某再次向张某某谎称又找了一条关系,通过某丙市某某书记,可以帮忙安排工作,让张某某再准备5万元。为防止上当受骗,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要求卞某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卞某某伪造假房产合同对张某某进行欺骗,但被张某某等人识破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书面材料,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及通话录音,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卞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卞某某诈骗他人200000元,茹某某诈骗他人65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实施诈骗张某某50000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卞某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卞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