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饶毅与达建平、蒋元东、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毅。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克菲,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罗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克菲,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达建平。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克菲,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元东。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克菲,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达建平、蒋元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饶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毅的委托代理人肖川,渝万建设公司、天翼开发公司、达建平、蒋元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天翼开发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渝万建设公司承包天翼开发公司开发的“云锦华庭”住宅小区项目。2011年11月11日,渝万建设公司与饶毅签订了“云锦华庭”项目钻孔灌注桩Ф1100-Ф2500共150根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渝万建设公司)职责: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保证场地能承载360旋挖钻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耽误旋挖钻机施工一天以上应赔偿机器台班费用(不低于每天的按揭费)……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饶毅)责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操作规程,验收规范和钻孔灌注桩《建筑桩基支持规范》(JGJ94-94)要求进行施工,对该施工钻孔桩质量负责。第6.3条约定:乙方负责搭孔的安全护栏,成孔,清孔,下钢筋笼,干孔灌注砼等工作。合同第8条工程结算办法约定:乙方根据业主认可的实际钻孔深度,挖方区综合单价为510元/立方米,多次成孔综合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方量按业主提供的方量计算。甲方补助乙方进出场费16万元(两台)。合同第9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甲方先借给乙方100万元供乙方购置360、280旋挖钻机,乙方用一套房产作抵押,直到360旋挖钻机到场,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每月按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一栋基础桩工程完工甲方补够总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测桩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饶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完工后,饶毅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部分整改。渝万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由饶毅向其交付,监理单位贵州和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交付下一工序继续施工。贵州和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还证实饶毅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饶浚福,施工人员为秦国勇、杨腾明、彭志等人。饶毅自认收到工程款148万元,对饶浚福、秦国勇、杨腾明以借款名义从天翼开发公司、渝万建设公司支取的款项不予认可。渝万建设公司认为已支付饶毅工程款286.4万元,但饶毅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第一部分:饶毅出具借条50万元,实际从达建平处收款40万元;饶毅出具借条18万元,实际由罗钢强支付饶毅工程款18万元;通过饶浚福出具借条,唐立华账户支付给饶毅90万元。所以饶毅自认收到工程款148万元;第二部分:饶浚福以借条等方式借取款项共计224.7万元,减去其中由饶毅认可收到的90万元,饶浚福直接收取款项134.7万元;第三部分:秦国勇、杨腾明等以借条的方式借到整改质量问题的油费等共计3.7万元。唐立华和天翼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唐立华系天翼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唐立华个人账户上向饶毅账号转账两次共计90万元,系天翼开发公司代渝万建设公司向饶毅支付的工程款。罗钢强和渝万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罗钢强系渝万建设公司“云锦华庭”项目部财务人员,罗钢强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向饶毅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18万元为向饶毅支付的工程款。渝万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天翼开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饶毅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为灌注C30混凝土的一次性成孔桩方量6443.76立方米,人机费用3286317.6元;灌注C20混凝土多次成孔桩方量2871.86立方米,人机费用1005151元;设备进场费16万元;主张依据渝万建设公司“云锦华庭”项目部与饶毅签订的《赔付协议》,应得一次性赔付款33万元。渝万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渝万建设公司认为饶毅一次成孔方量为4802.14立方米,二次成孔方量为2105.69立方米。渝万建设公司认为饶毅主张的方量为灌注混凝土的方量,并不是开挖土石方的方量;《赔付协议》上的签章不是渝万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双方发生争议后,饶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渝万建设公司、天翼开发公司支付饶毅停窝工损失33万元、设备进出场补助费16万元、工程款231万元,共计28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万建设公司、天翼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饶毅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审理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2.进出场费16万元应否主张;3.33万元停窝工损失等能否成立;4.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饶毅所实施的工程属于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已交下一工序施工,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所以饶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的《劳务合同》第8条“工程结算办法”约定:“乙方根据业主认可的实际钻孔深度,挖方区综合单价为510元/立方米,多次成孔综合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方量按业主提供的方量计算,甲方补助乙方进出场费16万元(两台)”,现饶毅主张按照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灌方量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饶毅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渝万建设公司认为其认可的方量符合双方《劳务合同》第8条的约定,一审法院采信渝万建设公司认可的方量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一次成孔方量为4802.14立方米,二次成孔方量为2105.69立方米。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4802.14立方米510元/立方米=2449091.4元)+(2105.69立方米350元/立方米=736991.5元)=3186082.9元。关于进出场费应否主张的问题。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在《劳务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由渝万建设公司支付16万元的进出场费。案涉工程内容包括机械开挖土石方的内容,按照建设工程计价的规定,必然会产生此笔费用,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对此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支持饶毅要求支付进出场费16万元的主张。关于33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等能否成立的问题。饶毅依据其举示的《赔付协议》主张该笔费用,渝万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饶毅举示的《赔付协议》没有饶毅本人的签名。该证据显示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云锦华庭’A、B、C栋项目资料专用章”,渝万建设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饶毅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印章与渝万建设公司举示的印章一致,同时该印章不具有签订承担赔付责任的效力。饶毅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饶毅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饶毅认可直接收到工程款148万元。对于饶浚福出具借条借取的224.7万元,饶毅对其中的90万元予以认可。饶毅不予认可其余的13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饶浚福的借款,饶毅部分予以认可,饶浚福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身份得到现场监理公司的认可,饶浚福出具的借条中,部分载明了借款的用途。结合建设工程付款交易习惯,饶浚福以借条的方式借款,饶毅不予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系渝万建设公司向饶毅支付的工程款。关于秦国勇、杨腾明二人借款3.7万元的问题,由于借款的用途多载明为质量整改的油料费等,且目前尚不能确定质量问题是饶毅的责任,故秦国勇、杨腾明的借款,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为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给饶毅工程款为148万元+134.7万元=282.7万元。渝万建设公司尚欠饶毅工程款为3186082.9元+16万元-282.7万元=519082.9元。关于饶毅何时将案涉工程交付下一工序施工的问题,饶毅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就交给下一工序施工,但未举证证明。监理单位贵州和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实饶毅所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8月交付给下一工序施工,渝万建设公司自认2012年8月11日饶毅退场,结合秦国勇、杨腾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用途以及检测报告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交给渝万建设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测桩合格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渝万建设公司应当从2012年8月18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该款项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支持饶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渝万建设公司自认天翼开发公司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且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饶毅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天翼开发公司拖欠渝万建设公司工程款,故饶毅请求天翼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渝万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饶毅工程款519082.9元;二、渝万建设公司从2012年8月18日起,以5190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标准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饶毅负担22040元,由渝万建设公司负担9000元。宣判后,饶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渝万建设公司支付饶毅工程款270万元,并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天翼开发公司在欠付渝万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万建设公司与天翼开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饶毅完成的旋挖桩挖方数量错误。在案涉工程中,渝万建设公司与饶毅双方约定是按照挖方数量计算工程款的,而非依照向下延伸的米数计算工程量。实际施工中,双方亦是按照灌注砼的数量进行工程量签单。少部分桩顶以上至自然地面未灌注砼而空置的钻孔,才进行深度丈量,再计算成方量进行工程量签单。一审法院采信的渝万建设公司举示《钻孔灌注桩钻孔施工检查记录》未经饶毅方任何人的签字核实,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开展相应工作,更未形成该类资料,该检查记录系虚假证据,是依据理论深度计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本案应该按照渝万建设公司签单确认的以灌注C20砼数量作为二次成孔的挖方量,计2871.86立方米,折合价款2871.86立方米350元/立方米=1005151元。按照双方签单确认的灌注C30砼数量与顶部空置量的和数作为一次性成孔的挖方量,计6443.67立方米,折合价款6443.67立方米510元/立方米=3286271.7元。两部分合计价款1005151元+3286271.7元=4291422.7元;2.一审法院认定饶毅的已收工程款金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饶浚福出具借条收取的134.7万元款项系饶毅收取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渝万建设公司与饶毅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渝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饶毅,饶毅从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工程款项。饶浚福明确认可其收款的部分系其个人借款,与饶毅无关。因此,饶浚福的上述收款行为依法不应当视为饶毅在本案中收取的工程款;3.渝万建设公司应按照承诺向饶毅支付停窝工损失3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认定错误。本案饶毅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窝工的事实,依据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渝万建设公司应该向饶毅支付停窝工损失100万元以上,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由渝万建设公司向饶毅支付3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渝万建设公司与饶毅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赔付协议》中渝万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虚假印章应由渝万建设公司举证证明;4.本案天翼开发公司应该在欠付渝万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天翼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渝万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挖方数量如何计算渝万建设公司与饶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以业主认可的量为准;2.饶浚福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饶毅,因此只要是饶毅现场施工人员签字领取的款项都应当视为饶毅收取的工程款;3.饶毅主张的33万元停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渝万建设公司没有造成饶毅出现停窝工损失,其上诉要求渝万建设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33万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天翼开发公司和渝万建设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天翼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渝万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是否欠付渝万建设公司的其他工程款不能确定,渝万建设公司认可天翼开发公司的说法。本案不是渝万建设公司不和饶毅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饶毅不同意按照其与渝万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天翼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与渝万建设公司一致。达建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饶毅的上诉请求。蒋元东答辩意见与达建平一致。本院二审查明:1.饶浚福系饶毅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饶浚福向渝万建设公司、唐晓萍等出具的借条中有金额总计134.7万元一审饶毅不予认可,二审经核对饶毅又认可其中的94万元系饶浚福代其收取的工程款,认为剩余的40.7万元款项系饶浚福的个人收款行为,与饶毅无关。对此,饶浚福证实,其于2012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5日、6月18日分四次共向天翼开发公司的唐晓萍借款8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天翼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系饶浚福个人借款,饶毅本人并不知情。饶浚福还于2012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7日、7月9日分四次共向渝万建设公司借款27000元既不属于领取的工程款,亦不属于其个人借款,而是渝万建设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2.李帅系渝万建设公司聘请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李帅曾向饶毅出具证明证实,饶毅所有的S280、S360旋挖钻机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10日进入渝万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地等待渝万建设公司的开工指令,因渝万建设公司原因直到2012年1月3日才正式开工;3.饶毅举示的加盖有渝万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签章的《赔付协议》载明: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因天翼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旋挖班组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产生停工,经双方协商,渝万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饶毅33万元,此费用包括各种机械及人工费等损失,为一次性赔付,以后不能有任何附加赔付,永不反悔,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饶毅完成的案涉工程挖方量如何确定的问题;2.饶浚福出具收条收取的40.7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饶毅收取的工程款;3.饶毅是否有权向渝万建设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33万元;4.天翼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饶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关于饶毅完成的案涉工程挖方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8条工程结算办法约定,饶毅根据天翼开发公司实际认可的实际钻孔深度,挖方区综合单价为510元/立方米,多次成孔综合单价为350元/立方米,方量按天翼开发公司提供的方量来计算。根据上述约定,饶毅的施工方量应以天翼开发公司提供的方量计算。本案中,天翼开发公司尚未与渝万建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其实际工程量尚无法确定,故饶毅现向渝万建设公司主张其挖方量的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对饶毅上诉所要求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饶毅可以在渝万建设公司与天翼开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另行主张其权利。至于饶毅关于“混凝土用量应视为饶毅施工的挖方工程量,并举示了《旋挖钻孔混凝土收方记录》证明其主张”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饶毅举示的该证据虽有渝万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天翼开发公司亦对该工程量表示认可。该收方记录记载的工程量并非饶毅与渝万建设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提供的方量”,因此,饶毅的挖方工程量不能以其举示的《旋挖钻孔混凝土收方记录》为依据。故本院对饶毅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饶浚福出具收条收取的40.7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饶毅的已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饶浚福向天翼开发公司借取的30万元及向唐晓萍借取的8万元款项,并不能认定为渝万建设公司向饶毅支付的工程款。理由如下:本案中向饶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渝万建设公司,而上述借条中的出借人均为天翼开发公司或唐晓萍。饶浚福虽为饶毅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饶浚福履行职务的行为应限于与渝万建设公司之间且限于与案涉项目相关的范围。代为领取工程款系重大代理事项,饶浚福向渝万建设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领取工程款应有饶毅的明确授权或委托。上述38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均为借款,出借人亦非渝万建设公司,饶浚福在借取上述款项时也未提供饶毅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且饶浚福亦认为该38万元款项系其个人借款。因此,上述3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饶浚福个人的借款,天翼开发公司及唐晓萍有权向饶浚福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对饶浚福于2012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7日、7月9日分四次经渝万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项目部经理周继平同意共向渝万建设公司借款27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借条中两张载明“今借到‘云锦华庭’项目部XX元”,另外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工程款XX元”,饶浚福的陈述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且饶毅在本案中亦无法举示该27000元款项系渝万建设公司支付给饶浚福的劳动报酬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饶浚福的上述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该27000元应认定为渝万建设公司向饶毅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渝万建设公司已向饶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94万元(二审饶毅自认)+27000元=2447000元。3.关于饶毅是否有权向渝万建设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3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渝万建设公司对饶毅举示的《赔付协议》中“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云锦华庭’项目部A、B、C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饶毅应举证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饶毅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要求渝万建设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其支付停窝工损失33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饶毅诉称确有停窝工损失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饶毅是以该《赔付协议》为基础主张停窝工损失33万元,在该《赔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饶毅主张停窝工损失应进一步举示案涉工程存在停窝工事实及所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但本案中饶毅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亦未能进一步向饶毅释明其举证义务。因此,对于饶毅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饶毅可向渝万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4.关于天翼开发公司是否应该向饶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天翼开发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饶毅在本案中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天翼开发公司尚欠渝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饶毅要求天翼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渝万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渝万建设公司应向饶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186082.9元(渝万建设公司自认应付工程款)+16万元(应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447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渝万建设公司已付款)=899082.9元。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饶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故饶毅要求从2012年6月1日计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毅工程款899082.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饶毅负担18040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饶毅负担22800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代理审判员 林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