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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长利与刘海江、郝志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利,刘海江,郝志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长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刘海江,农民。被告:郝志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石贵东。原告李长利与被告刘海江、郝志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需待原告医疗终结,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郝志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利诉称: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刘海江驾驶登记在被告郝志来名下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遵宝线东新庄路段,由南向北往东拐弯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处于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3000元。被告郝志来辩称: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质证意见,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海江未作答辩。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调取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10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王利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东新庄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8732.36元。证据二、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东新庄医院住院1天、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证明原告共计住院26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225天,原告受伤时在遵化市宏鑫矿山配件厂上班,月固定工资4200元,按此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315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丛玉来护理,时间为26天,护理人员是遵化市德龙食用菌种植场职工,每月固定工资3900元,主张护理费338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部门评定构成7级伤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标准每年9102元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72816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证据七、根据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及损害后果,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开支100元、出院开支200元、复查4次开支800元、做法医鉴定开支200元,主张交通费1300元。证据九、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认为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复查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是原告为做鉴定而开支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中有发育性颈椎管狭窄,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与此相关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证据二,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关于证据三,认为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在住院时登记职业为农民,并没有工作单位,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单位名称不一致,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原告主张工资42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不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日应为6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没有明确的医嘱,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关于证据四,认为没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关于证据五,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有发育性颈椎管狭窄并且因此而做的手术,原告自身疾病对导致伤残有一定影响,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鉴定交通伤及自身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关于证据六,认为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无相反证据及反驳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证据七,认为数额过高;关于证据八,认为最高院的解释只支持入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用,不支持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伤后救护车入院的费用100元,在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票据中有显示,原告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只能比救护车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全是客运发票且连号,不能证明具体开支的日期及相应金额;关于证据九,认为出院医嘱第二项为适当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这是关于继续用药治疗的医嘱,不是关于饮食及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营养神经药物的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郝志来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四,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证据五、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郝志来认可被告刘海江系其雇员,刘海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系从事其所委派的工作。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长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病变与目前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长利颈脊髓损伤致单瘫构成Ⅶ(七)级伤残;2.此次交通事故及李长利自身病变对其目前所造成的后果参与度分别为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李长利辩称:对伤残等级结果没有意见,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对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自身疾病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任何的不良后果,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左上肢肌力下降,说明事故是伤残等级的最直接的原因,其鉴定参与度分别为50%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李长利所有损失均应由其自身承担50%,鉴定费已经由被告预交,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郝志来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原告李长利主张为重新鉴定不仅配合去了天津,而且根据司法鉴定人员意见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检查,共开支了加油费600元、过桥费合计220元、积水潭医院检查费600元、诊查费42元,合计1462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公路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125元)、加油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6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642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郝志来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江系被告郝志来的雇员,冀B×××××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志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刘海江受被告郝志来的委派,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遵宝线东新庄路段由南向北往东拐弯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长利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长利受伤。2013年11月13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利无责任。原告李长利伤后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开支医疗费48732.36元,其中包括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942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出具了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2号、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评定为柒级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用约为捌仟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长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病变与目前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长利颈脊髓损伤致单瘫构成Ⅶ(七)级伤残;2.此次交通事故及李长利自身病变对其目前所造成的后果参与度分别为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海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利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志来作为冀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海江作为其雇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李长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遵化市宏鑫矿山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时登记的职业为农民、误工时间应按60日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其月工资为4200元,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可参照其所从事制造业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每日109.7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22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称其住院期间由从玉来护理,并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德龙食用菌种植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虽误工证明中载明从玉来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每日37.44元),按原告住院天数26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本院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长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病变与目前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金额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鉴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2项为此次交通事故及李长利自身病变对其目前所造成的后果参与度分别为50%,且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亦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交,原告虽抗辩主张本次事故是构成其伤残等级的最直接原因,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重新鉴定费用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辩称数额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做鉴定的必要开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乃原告伤后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对原告于住院当日开支的救护车费100元及其因重新鉴定于鉴定当日开支的公路通行费125元、加油费300元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金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第二项载明“适当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并无明确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以及确切的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重新鉴定开支的检查费,向本院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长利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李长利损失医疗费48732.36元、检查费6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误工费24698.25元(109.77元/日×225日)、护理费973.44元(37.44元/日×26日)、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7级伤残,参与度5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39506.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利损失89379.6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9379.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利损失50126.36元,以上共计139506.05元。二、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李长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李长利13550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李长利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