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羊,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羊及其辩护人杨怀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吴羊至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菜市鸭林冲二队城中村民房院内,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羊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羊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液压剪剪锁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羊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