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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何宏强、徐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何宏强,徐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建军。被告:何宏强。被告:徐玉群。原告王建军诉被告何宏强、徐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强、徐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建军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何宏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何宏强与被告徐玉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王建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计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建军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7093元(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计82093元。原告王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何宏强向原告王建军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宏强、徐玉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宏强、徐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何宏强向原告王建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建军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条还约定借款月息为2%,按月计息。后经原告王建军多次催讨,被告何宏强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何宏强与被告徐玉群与200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宏强向原告王建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宏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何宏强理应在原告王建军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宏强和被告徐玉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王建军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王建军诉请被告何宏强、徐玉群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宏强、徐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宏强、徐玉群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利息7093元(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计8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预收1863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何宏强、徐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