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益军与李祥科、赵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军,李祥科,赵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王益军,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萧县。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科,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赵素梅,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军与被告李祥科、赵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执林、杜臣勇,被告李祥科、赵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建材门市部,原告为其供货。2014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车水泥,价值4000元,被告赵艳梅以李祥科之名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3月16日原告又为被告送水泥20吨,价值5900元,被告赵艳梅同样以李祥科之名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祥科、赵素梅辩称:因原告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从2012年底就不再销售原告的“小巨龙”牌水泥,改作经营“天瑞”牌水泥。水泥销售生意是由被告李祥科经营,被告赵素梅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其代被告李祥科打欠条的行为,未得到李祥科的追认,系无权代理;数额为5900元的欠条系破碎拼凑而成,存在瑕疵,应驳回原告对这张欠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科与赵素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庭在砀山县程庄镇有一建材门市部,经销水泥等。原告王益军给被告供水泥,被告赵素梅以被告李祥科的名义,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益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钱4000元肆仟元正李祥科2014年元月29号”;原告王益军持有一份署名为“李祥科”的欠条,载明“今欠小巨龙水泥贰拾吨伍仟玖佰正5900元3月16号李祥科”,该欠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二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素梅以其丈夫李祥科的名义向原告王益军出具的欠条是否对被告李祥科产生法律拘束力。二、被撕碎的欠条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祥科与赵素梅系夫妻关系,李祥科经营的建材门市部,系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赵素梅对收到原告的水泥(价值4000元)并以被告李祥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均无异议,被告赵素梅足以认定原告王益军和被告李祥科、赵素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素梅对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建材门市部的经营有权处理,赵素梅作出的表示可合理视为是双方的共同意思,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祥科、赵素梅认为赵素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益军对要求被告李祥科、赵素梅给付4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益军以其所提供的欠条证明与被告李祥科、赵素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该欠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且出具欠条的日期不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以丧失了证据效力。原告王益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益军要求被告李祥科、赵素梅偿还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科、赵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益军水泥款4000元;驳回原告王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益军负担15元,被告李祥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