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肖堂必与陈晓玲、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堂必;陈晓玲;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长初字第599号 原告肖堂必,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晓玲,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路蔺家坡10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5537543—3。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堂必与被告陈晓玲、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周晓刚,被告陈晓玲、被告大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江、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堂必诉称,2013年9月2日14时40分,被告陈晓玲驾驶贵CAXXXX号中型客车,由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往金鼎山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野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挂撞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肖堂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39天,原告的伤经评估为伤残八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为317天。贵CAXXX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大刚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3329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晓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大刚公司聘用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并且第一次鉴定我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 被告大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在毛石镇,该镇从行政管辖来看应当是属于遵义县,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杂费475元和5200元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从庭审证据,原告出具了推翻我们出示的证据,当时我公司确实是去某某村村委调查了一个证据,故我们坚持认为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应减出住院期间即141天,护理人员陈文萍的年收入原告应当指的是毛收入,我认为应当按14年标准餐饮业的标准来计算是合法有据的,陈文琴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是没有的,我认为应当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营养费也应算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4000元,交通费的票据我们没有看到证据,对重新的鉴定去重庆合理的交通费除去230元加油费外我公司认可,我们认为加280元油跑来回足够了,另外可以再考虑住院期间200元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40分,被告陈晓玲持B1类驾驶证驾驶贵CA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野里村往金鼎山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野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挂撞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肖堂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39天,花去医疗费73132.4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40000元,其余为被告陈晓玲支付。原告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晓玲还为其垫付门诊费及鉴定费。被告大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5200元及杂费47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营养期和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到重庆市做鉴定花费1227元含两次加油费280元和230元。 另查明,原告肖堂必系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9月27日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委会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出具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家务农,未外出居住的证明,该证明金鼎山派出所未加盖公章;2014年7月23日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委会出具原告跟随其女陈文萍在遵义县毛石镇某某街上生活并证明2013年9月出具的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家务农,未外出居住的证明有误;2014年7月24日遵义县毛石镇某某村委会出具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跟随其女陈文萍生活,帮其照料小孩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毛石派出所公章;2014年9月22日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委会再次出具原告跟随其女陈文萍在遵义县毛石镇某某街上居住并证明出具给天安财保公司证明有误。2014年9月25日遵义县公安局毛石派出所在原告之女陈文萍的户籍证明上注明陈文萍户籍地某某村属城镇区划范围。 被告大刚公司系贵CA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晓玲系被告大刚公司聘用人员。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证明、收据、鉴定书、发票、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玲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被告陈晓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周远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委会向天安财保公司出具了原告一直居住在本村的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其后红花岗区金鼎山镇某某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原告自2002年一直跟随其女陈文萍在遵义县毛石镇某某街上生活并否认了前出具给天安财保公司的证明,原告还提供了某某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自2002年至今居住在遵义县毛石镇某某村,属城镇范围,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某某村的证明予以确认。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24800元(20667.07元/年×6年×2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0日,结合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陈文萍、陈文琴护理,出院后继续由陈文萍护理,陈文萍系某某镇政府食堂承包人,其提供收入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为18468元(37448元/年÷365天×180天);陈文琴从事零售业,应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40325元/年计算为4309元(40325元/年÷365天×39天),共计227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9天×30元/天);4、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到重庆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727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年满75岁,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60874元。 由于肇事车辆贵CA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60874元。被告大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5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扣除,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5674元。被告大刚公司垫付原告的杂费47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结算,被告大刚公司垫付原告的生活费用5200元亦由其自行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肖堂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5674元; 二、驳回原告肖堂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肖堂必承担300元,由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