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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月臣复议案件复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月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吴月臣。申请复议人吴月臣因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民执字第11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吴月臣认为:(1)吴月迪与王丰葵花买卖合同未生效;(2)吴月迪没有收到[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3)申请复议人吴月臣的担保行为不合法;(4)吴月迪承担拍卖后价款不足部分的给付义务,不应直接对执行保证人进行罚款。现,申请复议人吴月臣请求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民执字第117号罚款决定。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吴月臣所提出的上述(1)-(2)项理由均属于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审查范围,不是案件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故不予审查复议。另,针对第(3)项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保障案件顺利执行,且申请复议人吴月臣自愿作出担保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关于上述第(4)项理由,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月臣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