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丽萍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萍,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初字第113号原告肖丽萍,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工业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原告肖丽萍诉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48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告知原告应当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王爱珍等33人职工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及补偿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1480元;3、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告知原告应当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8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涵劳仲案(2014)第141号-1《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提供劳务服务与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事实上离退休人员返聘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成立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起至2014年9月的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48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拖欠的劳务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丽萍劳务报酬一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肖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