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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廖某甲、黎某乙(该二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大沙田××路××号后门,持菜刀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30元,并当场退还被害人8元。黎某甲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汪某、廖某乙、黄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甲、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退赔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元。三、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