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8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xx弄x号x幢x单元xxx房间内,趁被害人宗某、金某不在之际,盗走被害人宗某、金某放于屋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现被盗的两台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宗某、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宗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