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兰国鹏与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国鹏,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国鹏,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甘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兰国鹏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国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有关申请人在聚豪公司持续劳动时间和担任的工作职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申请人从事聚豪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付出劳动,接受聚豪公司的劳动管理,申请人从事的劳动是聚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不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此后国家新实施上述有关劳动方面法律法规,法院应适用新法规进行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新法,法律位阶要高于该号文件,故该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抵触或不相符的部分已自动失效。综上,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重审本案并判令:1.确认申请人与聚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聚豪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02640元;3.聚豪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640元;4.聚豪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费20000元;5.聚豪公司返还非法扣留申请人的证书[即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一本(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两本(市政工程)、武汉工业大学毕业证书一本及转注注册建造师档案资料],并赔偿申请人因聚豪公司非法扣留该证书导致无法执业而受的经济损失12万元;6.聚豪公司注销申请人在该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其它公司。兰国鹏提交其自称于2014年12月8日从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取得的《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的一份截图照片复印件及八份抬头为“郴州市永通钢材”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聚豪公司答辩称:(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均是在充分考虑本案客观事实之后作出的,其结论切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而兰国鹏在其非法诉求被驳回后,滥用诉权并在申诉书中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其申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聚豪公司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一审阶段,均结合事实证据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合作(雇佣)关系,自始自终都没有兰国鹏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其非法诉求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在双方合作初期,兰国鹏将其与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注册资质凭证等(建造师资质注册在该公司名下)交给聚豪公司验证,以求实现双方合作,聚豪公司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才同意与其合作并分享利润。但在合作过程中,聚豪公司发现兰国鹏的种种违法行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报案时将相关资料交给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局市郊派出所,同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综上理由,请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兰国鹏的非法诉求。经查,根据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官方网站“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注册执业师查询系统”的查询信息,显示兰国鹏目前的聘用企业为: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兰国鹏未按照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以及建设部建市(2008)48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提交足以证明其已与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未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聚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国鹏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截图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官方网站开办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注册执业师查询系统”显示的内容不符,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抬头为“郴州市永通钢材”的销售清单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兰国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兰国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以兰国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兰国鹏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上诉亦正确。综上所述,兰国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兰国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