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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茂清与王武贤、刘合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必灯,张茂清,王武贤,刘合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朱必灯,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青山路**号。申请执行人张茂清,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大路乡新桥村*组。被执行人王武贤,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组大垅口。被执行人刘合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经商,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南路。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茂清与被执行人王武贤、刘合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朱必灯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必灯称:申请执行人张茂清与被执行人王武贤、刘合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王武贤、刘合城,而不是案外人朱必灯,然而本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朱必灯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对案外人强制执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与成银元、夏友胜、阮诗送、夏庭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在签订该协议前不知该出租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任何人告知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也没有看见人民法院的封条或公告,更没有看见任何保管人的出现。经查,本院已于2012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刘合城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客运西站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含异议人朱必灯租赁的商铺)裁定查封、拍卖。并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湖北诚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湖北诚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拍卖活动��行了公告,现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据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朱必灯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必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德智审判员  陈迪明审判员  邓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