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俞振锋与陈剑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俞振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闪,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俞振锋与被告陈剑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俞振锋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剑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剑闪向原告俞振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俞振锋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个月。此据。借款人陈剑闪。身份证号码:××。2013年元月15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振锋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剑闪拖欠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由被告陈剑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