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何和美、黄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委旁。诉讼代表人:韩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郦海霞,该行员工。被告:何和美。被告:黄海峰。被告:李旦悦。委托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和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何和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和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海峰、李旦悦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和美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何和美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何和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23.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202.46元,被告黄海峰、李旦悦未对何和美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何和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23.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202.4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合计借款本息311926.0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黄海峰、李旦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旦悦辩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李旦悦的签名属实,但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布,原告没有按约定用途发放贷款,而是将借款打入了被告何和美的账户致使没有专款专用,违反了有关信贷规定,原告对放贷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旦悦对原告的违规放贷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旦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何和美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和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黄海峰、李旦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相应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何和美结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99723.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202.46元的事实。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旦悦辩称借款约定的用途为购布,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何和美账户致使没有专款专用,属于违规发放贷款,其不应对原告的违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旦悦未对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并未对借款的交付账户作出约定,故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发放到借款人何和美的账户,属于依法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于借款人何和美取得借款后是否按约定用于购布,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旦悦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和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息,被告黄海峰、李旦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和美偿还借款本金299723.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202.4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息,要求被告黄海峰、李旦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峰、李旦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和美追偿。被告黄海峰、李旦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和美偿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299723.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202.4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海峰、李旦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黄海峰、李旦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和美追偿。如果被告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798元,由何和美、黄海峰、李旦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