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贵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贵,蒋雪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侠。上诉人杨海贵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贵、被上诉人蒋雪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1、2000年8月24日,原告杨海贵与杨海富(系被告蒋雪侠丈夫,与原告杨海贵系兄弟关系,现已死亡)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杨海富)院外留管道二米五宽,由甲乙双方共用。甲方后院外道加宽由乙方(原告杨海贵)负责施工,但不能影响甲方院墙安全。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海贵在该院墙外道路通行,但未对道路进行加宽。2、2009年,原告杨海贵翻建房屋时,其子杨东兴与被告蒋雪侠达成协议,在蒋雪侠后院墙外留一条地供蒋雪侠堆放柴禾使用,原告杨海贵在该地外侧修建出行道路(原、被告双方当庭均称该道路修建过程中占用被告蒋雪侠家土地)一条。道路建成后,原告杨海贵在该路通行至今;3、被告蒋雪并未影响原告杨海贵在加宽的出行道路上通行;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海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将院外加宽的官道归双方共同使用,并将我加宽的林地归我使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上诉人原是叔嫂关系,被上诉人系我哥杨海富(已经去世)的妻子。1985年我和我哥分家,对被上诉人院外的林地分好,当时我父亲有杨树35棵,被上诉人分7棵,我分28棵,柳树3棵。我分的新院在老院东面,当时都在走被上诉人院里出西门。2008年我父母病重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父母由我负责,树木地我继承。第二条约定,将不到1.2米官道加宽2.5米。到了2001年我哥生病将其院外的杨树放掉卖给任海龙,到了2009年盖房时,我儿找被上诉人要求修路,这时被上诉人提出不走东门,将原官道给他堆柴,让我将其院外的树木放掉免得砸房,现被上诉人栽了树、堆上柴。2013年村里修路,被上诉人要强行走东门,院外的地方也不归还我,还不让我打水泥路,政府调解多次也未调成。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2000年8月24日《协议书》约定后,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人家院墙外道路通行,但并没有按约定对该道路进行加宽。2009年上诉人儿子因翻盖房屋拉料找到答辩人协商,将原协议“加宽原道路”变更为保留原官道,在原官道以下答辩人所有的林地上重建一条道路,重建道路由上诉人负责,新路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官道归答辩人堆放柴禾使用。该口头协议达成后,答辩人才同意将答辩人所有的树木进行砍伐,现上诉人已经在新路上通行至今。上诉人先变更了2000年的协议,且变更后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上诉人又要求履行原协议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走东门30多年了,并非答辩人新开的大门。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即是亲戚又相邻而居,故应从方便生产、通行等方面团结互助、和平相处。上诉人杨海贵与杨海富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就道路加宽条款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上诉人之子杨东兴与被上诉人就道路加宽问题另行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至今,被上诉人又未妨害上诉人及车辆的通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2000年协议履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林木所有权证,并未表明林地的使用权归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加宽道路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杨海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