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闭佑疑、黄运秧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佑疑,黄运秧,韦家梗,梁文标,范汉冲,莫根,邓仕迎,黄自厢,陈文杰,黄运炯,陆叶展,肖安登,范伟冲,陆叶开,黄植谦,马均,郭世存,黄运杆,邓玉奎,黄汝就,陈承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6号原告闭佑疑。原告黄运秧。原告韦家梗。原告梁文标。原告范汉冲。原告莫根。原告邓仕迎。原告黄自厢。原告陈文杰。原告黄运炯。原告陆叶展。原告肖安登。原告范伟冲。原告陆叶开。原告黄植谦。原告马均。原告郭世存。原告黄运杆。原告邓玉奎。原告黄汝就。原告陈承万。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范伟冲、陈承万。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东、赵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所在地广西南宁市佛子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檀庆瑞,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前雁,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干部。第三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泰路。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良英、吕文来,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闭佑疑等21人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环保厅)、第三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范伟冲、陈承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冯前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保厅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桂环函(2011)1967号《关于同意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下简称《同意试生产函》),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试生产的请示》收悉。我厅组织相关部门,对你公司年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环保设施及其他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试生产现场核查。经研究,函复如下:一、现场核查表明,项目已基本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落实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相关配套的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投入运行,排污口至平朗乡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我厅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二、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规定,你公司应尽快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要求在项目试生产期3个月内向我厅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提交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和监测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如试生产3个月内无法完成环保验收,须在试生产结束前向我厅申请延期竣工环保验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生产。试生产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三、请横县环保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办法(试行)》要求,认真做好项目试生产期环境监察工作,发现环境问题及时上报我厅。被告环保厅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证明输水管线已竣工运行;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已进行现场核查;3、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函(2013)30号《关于出具相关材料的复函》,证明输水管线及取水口的状况;4、横县水利局横水(2011)149号《关于同意注销取水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取水口业已取消;5、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项目试生产审查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的审查和监督情况;6、横政报(2011)9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郁江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声称的利益为非法;7、桂环函(2011)1967号《关于同意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水厂没有任何动机要求行政机关将自己取水的资格注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清理完毕”不是仅仅针对有无网箱养鱼许可证的问题,目前事实上还存在网箱养殖,并没有清理完毕;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闭佑疑等21人诉称,原告是郁江横县(六景-飞龙)河段两岸的网箱养殖户,也是居住在郁江边的居民。2012年5月下旬,郁江横县(六景-飞龙)河段出现大范围死鱼事件,造成原告养殖的网箱鱼大量死亡,经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共同清点,死鱼数量超过200万斤。2013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3月4日,在被告向原告代理律师作出的答复中,原告获知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作出桂环函(2011)1967号《关于同意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同意第三人项目试生产。2013年4月14日,原告就此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环境保护部作出环法(2013)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同意试生产函》,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1、《同意试生产函》第一条称“项目相关配套的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投入运行”。在被告2011年12月26日作出本案批复时,并无证据证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投入运行,被告有必要对此进行举证说明。2、2013年3月28日,广西横县水利局《关于陈洪东律师来函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第四条表示,“广西横县峦城镇水厂取水口目前还在继续使用”:依据被告2009年5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桂环管字(2009)103号批复第七条规定,“郁江下游5.6公里的峦城镇水厂吸水口不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项目不能投产”;可见,被告在峦城镇水厂取水口仍然在使用的情况下,批复允许第三人试生产,违反了环评批复的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批复前,按照规定核查了第三人的相关环保设施,被告应对此作举证说明。4、本案批复属行政许可,该许可项目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居民的饮水安全、健康以及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应进行相关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本案批复前已进行了相关公示,有损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以及听证异议权,涉嫌程序违法。《同意试生产函》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2012年5月郁江死鱼事件受害人,同时也作为试生产项目排污口下游沿江居民,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出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同意试生产函》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闭佑疑等21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环保厅桂环函(2011)1967号《关于同意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环境保护部环法(2013)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环保部2013年12月17日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桂环管字(2009)103号批复,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对第三人项目作出环评批复;4、横县水利局2013年3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横县峦城镇水厂取水口目前还在继续使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死鱼核实登记表,证明原告作为死鱼事件受害人,并作为第三人项目周边居民,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4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环保厅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对象。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作出的《同意试生产函》,指向的管理客体是第三人的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该项目是否可以试生产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为项目的业主或建设方。原告并非项目的业主或建设方,其权利义务未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任何改变。(二)原告在项目周边范围内没有合法利益的存在。项目排污口所在地至平朗乡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许可证均已于2009年6月全部到期。2010年8月起,该河段被横县人民政府列为网箱养殖禁养区,此后在该水域内从事的网箱养殖属于非法养殖。自2010年9月起,横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对这一河段非法网箱养殖的清理工作。原告的网箱养殖处于禁养河段内,均未得到当地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养殖许可证,皆为非法养殖。其所声称的被侵害或可能受影响的权益,实际上是基于非法养殖获得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说明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为项目所在地的周边居民,也不能证明项目与其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性。原告虽为死鱼事件的当事人,但既无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或报告,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表明该次死鱼事件与第三人及其项目有因果关系。二、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前投入运行。(一)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明确说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并通水运行。(二)2011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实地查看峦城镇输水工程建设情况,并进行了现场试水工作。现场核查表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投入运行。(三)2013年4月8日,横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出具相关材料的复函》(横政函(2013)30号),证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建成。三、峦城镇水厂取水口已于《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前取消。横县水利局于2011年8月印发了《关于同意注销取水许可证的通知》(横水(2011)149号),同意取消横县峦城镇水厂的取水口,注销相应的取水许可证号。被告的环评批复对相关取水口的要求是“取消”,而非停止使用,即以对取水口予以法律上的终止为符合要求。峦城镇输水工程建成后,由于运行费用的问题,自来水厂擅自使用已被注销的原取水口,此为《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后自来水厂实施的违法行为,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四、被告对项目试生产的审查决定是建立在现场核查并严格审核基础上的。(一)早在2011年6月,第三人就申请项目的试生产。被告进行现场核查后认为,企业未能完全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落实相关环保设施和措施,如水厂取水口尚未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下游郁江河段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还未完成等,要求第三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项目则暂缓投入试生产。(二)第三人为尽快能投入试生产,提出了临时应对方案。被告为此于2011年8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表示项目仍不具备投入试生产的条件,要求第三人继续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重新提交试生产申请。(三)2011年12月5日,被告再次组织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后认为,项目虽然已按规定建设了各种环保设施,可基本满足投入试生产的环保条件,但按照环评批复要求,项目仍应在网箱养殖清理工作完成后才能投产。(四)2011年12月23日,横县人民政府将下游郁江河段网箱养鱼清理完毕的工作情况上报给被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环评批复要求的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颁发了《同意试生产函》。五、项目的试生产审查决定无需进行公示。(一)国家颁布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关于试生产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其中并未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试生产审查决定前应进行相关公示。(二)第三人的项目已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落实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措施,并无任何证据表明项目的试生产可对原告所称的饮水安全、健康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原告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试生产审查决定不具备需要公示和听证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永凯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环保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作出的《同意试生产函》,指向的管理客体是第三人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该项目是否可以试生产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为项目的业主或建议方。原告并非项目的业主或建设方,其权利义务未因环保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任何改变。(二)原告在项目周边没有合法利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郁江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郁江河段原有网箱养鱼3212箱,2010年已经完成动员清理1820箱,剩下的均为非法网箱养殖,并于2011年12月13日基本清理完毕。此外,还有一系列相关文件可证明横县人民政府、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着手清理网箱养鱼的工作,目前在此河段无合法的养殖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说明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为项目所在地的周边居民,也不能证明其为死鱼事件的当事人,更不能证明死鱼事件与第三人项目有因果关系。二、横县六景至飞龙河段出现的网箱鱼死亡与第三人无关。(一)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死鱼事件是郁江流域性溶解氧偏低造成的。而南宁市环保局对造成流域性水体溶解氧持续偏低的原因为:1.枯水期邕江水位整体偏低,水体流动缓慢,污染物稀释降解能力明显下降;2.强降雨导致大量污染物进入河流;3.我市4-5月份属于春夏交接,气温、气压变化异常,引起水体中溶解氧下降。(二)第三人项目地址上游十几公里的伶俐河段也出现了大批网箱鱼死亡现象。如果是第三人项目排污导致网箱鱼死亡,不可能导致上游的鱼也死亡,说明网箱鱼死亡是并非第三人项目排污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三)从2012年4月中旬至6月底,第三人停产更换排污管,根本没有工业废水外排。(四)第三人在项目排污口处设置有鱼池,以此检验项目污水是否适合鱼类生长,结果表明,池内鱼并未出现因污水溶解氧下降而死亡现象。(五)从横县环境监测站提供有记载的监测数据表明,从2004年至2012年连续9年,除2011年外,每年进行4-6月枯水期,六景断面均发生溶解氧不达标的现象,郁江出现流域性溶解氧偏低情况,其中5月份发生概率最大。因此,郁江河段每年均出现死鱼现象。其中2006年,溶解氧偏低造成37户养殖户受损,波及365只网箱,死鱼数量为6.95万公斤。三、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前投入运行。(一)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明确说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并通水运行。(二)2011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实地查看峦城镇输水工程建设情况,并进行了现场试水工作。现场核查表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投入运行。(三)2013年4月8日,横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出具相关材料的复函》(横政函(2013)30号)证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建成。四、峦城镇水厂取水口已于《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前取消。横县水利局于2011年8月印发了《关于同意注销取水许可证的通知》(横水(2011)149号),同意取消横县峦城镇水厂的取水口,注销相应的取水许可证号。被告的环评批复对相关取水口的要求是“取消……而非停止使用,即以对取水口予以法律上的终止为符合要求。峦城镇输水工程建成后,由于运行费用的问题,自来水厂擅自使用已被注销的原取水口,此为《同意试生产函》下达后自来水厂实施的违法行为,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五、被告对项目试生产的审查决定是建立在现场核查并严格审核基础上的。(一)早在2011年6月,第三人就申请项目的试生产。被告进行现场核查后认为,企业未能完全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落实相关环保设施和措施,如水厂取水口尚未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下游郁东河段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还未完成等,要求第三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项目则暂缓投入试生产。(二)第三人为尽快能投入试生产,提出了临时应对方案。被告为此于2011年8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表示项目仍不具备投入试生产的条件,要求第三人继续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重新提交试生产申请。(三)2011年12月5日,被告再次组织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后认为,项目虽然已按规定建设了各种环保设施,项目仍应在网箱养殖清理工作完成后才能投产。(四)2011年12月23日,横县人民政府将下游郁江河段网箱养鱼清理完毕的工作情况上报被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环评批复要求的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颁发了《同意试生产函》。六、项目的试生产审查决定无需进行公示(一)国家颁布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关于试生产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其中并未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试生产审查决定前应进行相关公示。(二)第三人的项目已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落实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措施,并无任何证据表明项目的试生产可对原告所称的饮水安全、健康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原告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试生产审查决定不具备需要公示和听证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郁江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六景至平郎河段网箱养殖意见》、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六景镇至平郎乡郁江河段网箱养殖的承诺》、横县人民政府《通告》、《横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郁江河段网箱养殖行为的通告》,证明原告为非法网箱养殖,已被横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2、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证明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投入运行;3、横县环境保护局《关于2012年4-5月份郁江河段呈现流域性溶解氧偏低原因核查及分析说明》,证明网箱死鱼原因为流域性水体溶解氧持续偏低造成,并非第三人造成。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死鱼核实登记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系位于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内的新建项目,距离六景镇镇区3.0公里。2009年5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向第三人作出桂环管字(2009)103号《关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批复》),同意第三人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其第七条规定,“……六景工业园区一期排污口至平朗乡的平朗街28.54公里的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清理工作不完成,郁江下游5.6公里的峦城镇水厂吸水口不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项目不能投产。”2011年8月8日,横县水利局作出横水(2011)149号《关于同意注销取水许可证的通知》,同意取消横县同仁自来水厂(原横县峦城镇水厂)的取水点,注销相应的取水许可证号。2011年11月21日,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称峦城镇输水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并通水运行。2011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宁市环境监察支队、横县环境保护局、横县环境监察大队,对第三人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表明,项目郁江排污口下游的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20日投入运行,下游5.6公里的峦城镇水厂吸水口已经取消,并要求第三人配合县政府完成总排污口下游至平朗乡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清理工作。2011年12月23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横政报(2011)9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郁江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称该县对南宁市六景工业园至平朗乡平朗街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清理工作,组织工作队于12月13日开始实施工作强制取缔行动,目前已基本清理完毕。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环保厅作出桂环函(2011)1967号《关于同意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同意该项目投入试生产。2013年4月14日,原告不服该《同意试生产函》,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环境保护部作出环法(2013)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同意试生产函》,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环保厅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制糖综合利用年产9.5万吨漂白蔗渣浆项目位于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内,项目污水通过处理后排入郁江,而本案原告闭佑疑等21人居住于项目排污口下游的周边村镇,第三人项目的生产及其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必然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同意试生产函》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方面,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环境影响批复》要求,“六景工业园区一期排污口至平朗乡的平朗街28.54公里的郁江河段的网箱养殖清理工作不完成,郁江下游5.6公里的峦城镇水厂吸水口不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项目不能投产。”据此,本案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建成和落实的环保措施有:峦城镇水厂取水口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投入运行、网箱养殖清理工作完成。横县水利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横水(2011)149号《关于同意注销取水许可证的通知》、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劲达兴、永凯项目外排水管线和六景至峦城输水管线工程竣工的函》(六管函(2011)146号)以及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均可以证实横县峦城镇水厂的取水口已取消,峦城镇输水工程已竣工并通水运行。横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横政报(2011)9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郁江网箱养鱼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可以证实相关河段的网箱养鱼清理工作已基本清理完毕。因此,本案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被告据此做出《同意试生产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称峦城镇输水工程未投入运行,横县峦城镇水厂的取水口未取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同意试生产函》的程序方面,首先,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核查第三人环保设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具有判断和裁量权。本案的项目建设试生产审查决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实施听证,被告未进行听证不违反上述规定,但考虑到本案许可行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利益的现实影响,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被告在作出该行为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保证公众参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指出,被告今后工作中应予改正,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该瑕疵不足以构成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为的违法事由。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闭佑疑、黄运秧、韦家梗、梁文标、范汉冲、莫根、邓仕迎、黄自厢、陈文杰、黄运炯、陆叶展、肖安登、范伟冲、陆叶开、黄植谦、马均、郭世存、黄运杆、邓玉奎、黄汝就、陈承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闭佑疑等21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代理审判员 黄汉高人民陪审员 韦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