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闫富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闫富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闫富增。原告郭建华与被告闫富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富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总计价值89360元,被告给付被告5016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6张欠款凭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事实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闫富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为被告供货总计89360元,被告未履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160元。另查,原告提供的欠款凭单备注载明,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其中,2011年8月2日及8月18日的欠款凭单中未载明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庭审查明,原告总计供货893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160元,余款39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单载明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究其性质,属对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8月2日及8月18日的欠款凭单中未载明还款日期,故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以上两张凭单中的本金数扣除。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违约金以101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富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华货款39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160元为本金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