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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一间酒吧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汽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百合婚纱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施工设施。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7mg/100ml。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某赔偿施工设施所属的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