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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力吾与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杨力吾,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啸天,男,1973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杨力吾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飞,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徐二领,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何燕花,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力吾诉被告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吾的法定代理人杨啸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伟,被告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炳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吾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45分,徐龙飞驾驶徐二领所有的豫A88H**面包车(庭审中已补正为“豫A8BH**面包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力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力吾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龙飞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豫AW65**小客车(庭审中已补正为“豫A8BH**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二领,该车以何燕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力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97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均辩称,原告对三被告垫付医疗费未能实事求是陈述,而且其诉请也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存在诸多瑕疵。杨力吾所诉主要事实和基本事实均错误不存在,徐龙飞从未驾驶过豫A88H**面包车与任何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称“豫AW65**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二领”不仅错误而且不存在。原告主张笔误无法成立。综上,应依法驳回杨力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诉状上陈述车号的变更予以认可。豫A8BH**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只赔付医保范围内费用且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相应证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对其进行护理,且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单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一级护理,且护理费医院已收取,所以无额外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护理人数过多、期限过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中机票是原告亲属乘坐花费,机票也不是正规票据。住宿费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时机应在伤后6个月(以上)可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达到该时限;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致残情况,应当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申请人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却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进行评定,其评定依据错误。鉴定文书载明鉴定地点亦不一致。文书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依据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45分,徐龙飞驾驶豫A8BH**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地税所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力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力吾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力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力吾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ICU(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疝)、左髂骨骨折、左脑软化灶,该院住院病案记载杨力吾长期医嘱为“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期间多次被“告病危”,共支付医疗费184892.59元,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查体不合作,能自动睁眼,不言语,双侧肌张力增高,双下肢有不自主动作;出院医嘱为:继续综合康复治疗、术后3-6月修补颅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力吾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力吾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疝、髂骨骨折、左脑软化灶)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力吾外伤后需护理依赖,因植物生存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实践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鉴定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8-12年(供参考)。杨力吾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杨力吾系城镇居民,2013年5月9日,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工伤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为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为杨力吾。2、豫A8BH**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徐二领,徐二领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龙飞、何燕花分别系徐二领之子、之妻;徐龙飞驾驶豫A8BH**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徐龙飞为杨力吾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614.47元,杨力吾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徐龙飞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6614.47元。4、豫A8BH**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徐龙飞、杨力吾对事故的发生、绿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力吾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徐龙飞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力吾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徐龙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力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力吾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4892.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可计营养费为1770元。(四)误工费:杨力吾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经营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力吾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力吾提交的郑州市好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2800元/月,因其从事装饰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杨力吾主张对其误工日按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4320.80元。(五)护理费:杨力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杨力吾的伤情,其主张定残前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15天,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34210.80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力吾要求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杨力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暂计算5年,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145205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79415.80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力吾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虽有瑕疵,但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杨力吾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杨力吾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91174.3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力吾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为1300元。(九)交通费:杨力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4413.58元。徐二领作为豫A8BH**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徐二领应当与徐龙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杨力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杨力吾要求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力吾要求何燕花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二领与徐龙飞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杨力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杨力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84413.58元。豫A8BH**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赔偿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349868.15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徐龙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780元的赔偿责任。徐龙飞已支付杨力吾的赔偿款36614.47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二领、徐龙飞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841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3498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力吾要求被告何燕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力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318元,由原告杨力吾负担3092元,由被告徐龙飞负担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