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599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泰州雅马哈动力有限公司与杨爱国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599680号原告泰州雅马哈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99号。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泰州雅马哈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杨爱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单位住所地是泰州市江州南路99号,所属管区是泰州医药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即原告所在地均在泰州市江州南路99号,而该地点隶属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故本案应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爱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赵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