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02陈思乐与广东省公安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乐,广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陆妙卿、刘江业,均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凡、刘博,均为广东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思乐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思乐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公安厅提交《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广东省在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获取方式为邮寄纸质材料和网上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用途为知情权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以挂号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回执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4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告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5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为:“……我省在6个月到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次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粤公政务公开(2014)50号答复违法;2.判决被告限期以书面邮寄形式对原告在《广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依法给予具体答复;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陈思乐申请被告广东省公安厅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广东省在六个���至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原告广东省在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其申请的事项,请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涉案答复,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陈思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思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开审判原则。原审法院以法庭太小为由拒绝陈思乐一方旁听人员进入法庭旁听,程序违法。二、广东省公安厅的答复内容与陈思乐申请公开的事项不相符。陈思乐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广东省在6个月至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即是以什么标准和依据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的收容教育期限,而广东省公安厅并未对此予以答复。三、广东省公安厅应当就陈思乐的公开申请给予实质答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省公安厅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一、我厅对陈思乐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法有据。1、我厅对陈思乐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其标准和依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九条的规定。2、我厅于2014年4月8日收到陈思乐的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寄发《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陈思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厅已对其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政务公开(2014)5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收到上诉人陈思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广东省公安厅经审查并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粤公政务公开(2014)5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陈思乐“广东省在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具体收容教育期限的标准和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陈思乐送达,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陈思乐提出广东省公安厅答复内容与其申请公开事项不符、未给予实质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思乐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思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唐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