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新与被告何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铁长,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吴燕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长、被告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何某某在外搞基建工程,于2012年元月21日在刘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作为承包基建工程的资金。何某某借款后,从未按口头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多次要求何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何某某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请求判决何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2012年元月21日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何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2012年元月21日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利息一直未还,利率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何某某以作为承包基建工程的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元月21号”,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何某某未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则要求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旭星审判员 晏建新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