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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卢建与李晓明、缪春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李晓明,缪春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卢建。被告李晓明。被告缪春容。原告卢建与被告李晓明、缪春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缪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店,多次找原告帮忙担保。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银行借款7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没有办法只能帮被告将银行本息还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80.47元,及被告到付清所有款项时的利息(按银行同等利息);支付原告到上海找被告四趟往返费用3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晓明、缪春容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与李晓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卢建、万久根签订一份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08140122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明向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机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卢建、万久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晓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加力支行借得7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晓明未还款,后卢建于2014年9月18日代被告李晓明偿还农商行加力支行本金70000元,利息9880.47元。但被告李晓明至今未将原告代偿的79880.47元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其往返上海的费用3500元,并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卢建为被告李晓明向农商行加力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李晓明未能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代为偿还本息79880.47元,原告的该还款行为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故原告有权就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李晓明追偿。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79880.47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明所欠原告卢建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晓明、缪春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晓明、缪春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缪春容共同偿还原告卢建代偿款79880.47元。二、被告李晓明、缪春容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79880.47元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李晓明、缪春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审 判 长  曹 晖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