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7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祖庄与祖明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庄,祖明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698号原告祖庄,男,193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委托代理人祖明春,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祖明年,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祖洋(被告祖明年之女),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四区1号楼1门101号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祖明年(以下简称被告)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祖明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洋、周瑞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自1996年起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2年开始用原告的工资卡及保险取款,一直延续到2011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中间原告离家出走回到另一子祖明春家,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工资及保险,被告均拒绝。2014年6月9日原告找到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第三调解室对此进行了调解,并有录像,调解中被告认可取走原告90000元工资及保险,同意调解结束后给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给付。经我方计算,自2006年起至2011年6月,原告工资一共是14.4万元,保险是1万多元,被告每月只给原告100元,按此标准估算,应还剩1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及保险费共计1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6月将工资本带走,至今已过两年时间;原、被告从1996年起共同生活,2002年原告心脏病手术后将工资卡交给被告,说让被告当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个人给了祖明春一共14.51万元,原告自己看病就医、日常开销总数为131046元,原告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其支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此外,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很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15年期间,相处和睦,2002年原告突发心脏病,我们叫人一起送至安贞医院抢救,手术后48小时不能动,医生说让家人做简单护理,被告和祖明春轮流照看原告,按照医生所述给原告做护理按摩,原告当时表示还是要被告来照顾,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照顾比较细致;2011年6月原告至祖明春家住是因为祖明春自称患有癌症,原告想多陪祖明春;原告在2014年5月前从未索要工资;被告找的第三调解室希望和平冷静处理此事;原告在祖明春处居住不适,被告多次请原告回去共同居住,原告表示无奈;被告未承认取走9万元,事实上9万元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支出,原告的9万元已经日常支出,无财产可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分别是被告、祖明春、祖明秋。就事情经过,原告表示,原告爱人1995年5月16日去世的。1996年原、被告一起生活,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四区1号楼1门101,当时是原告的房子,现在这房子是被告的了,2002年原告患病期间,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和保险交给被告,当时说让被告代为保管,没有说工资卡和保险的钱被告可以随便使用。2002年的时候原告工资是每月一千多。被告保管工资卡和保险一直到2011年6月,当时原告到了祖明春家住,被告就把工资卡和保险还给原告了,当时卡里就剩了38元,开始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哭了数次才要回来。我们现在主张的12万元就是从2006年起至2011年6月原告所有的工资和保险扣除自己支出的费用的余额,2006年之前的我们就不要了。这期间工资一共是14.4万元,保险是1万多元,被告每月只给原告100元,我们按此标准估了一下,应该还剩12万。我们2014年6月通过第三调解室向被告主张此款,以前我们只是按笔不停地向被告要工资。被告表示,1996年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2002年将工资卡和保险交给被告,当时说的是原告身体不好,不能有大动作,所以让被告当家一起过,祖明春的孩子祖翊也跟着一起过,也不和祖明春要钱,一起过的还包括被告之妻、被告之女。原告的工资2002年每月1100多元,2003年每月1200多元,2004年每月1300多元,2005年每月1300多元,2006年每月1400多元,2007年每月1700多元,2008年每月1700多元,2009年每月1800多元,2010年每月2200多元,2011年每月2500多元,2011年6月我们就把卡还给原告了,此事原告搬至祖明春家居住,走的时候要求取八千元现金带走,卡里当时只有7100元,被告补了900元凑了8000给原告带走了。此前原告工资卡的工资以及保险全都用完了,都是由我们取的,2004年祖明春买房子,原告要求取两万元给他,2006年原告去祖明春家居住带走1.21万元,2006年9月起每月给祖明春500元,2009年给祖翊1万,2010年去祖明春家带了3000元,祖翊每年开销约8000元,原告心脏手术1.4万元,钱是我们取了给原告,原告给祖明春或者祖翊,我们有时候看见,有时候是听原告这么说的,被告自己没有用原告的钱。原告表示,我方要求的都是2006之后的,被告所说的给祖明春或祖翊的支出全都不存在,手术是2002年做的,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自己花了,每月被告只能得到100元。原告的工资2006年每月1739.35元,2007年每月1739.35元,2008年每月1829.35元,2009年每月1838.35元,2010年每月2582.4元,2011年每月284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调解室的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视频是电视台的二次创作,有剪辑,内容不完整,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此外调解中做出的妥协也不能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燕霞2008年5月27日自书离婚诉讼材料;2、孙燕霞证人证言;3、祖明年与孙燕霞离婚证;4、京朝左调字(2014)第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京朝左调字(2014)第0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5、李全忠证人证言、贾建华证人证言;6、原告支出明细表;7、祖振娥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8、李建中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9、原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原告表示,1、3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可以证实双方不和睦,不然也不会需要人民调解;5,孙燕霞是被告前妻,其他两个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他们对本案作证的证言都是有偏向性的,而且他们的证言与我方的诉讼请求无关;6不认可,其中所列的心脏手术自费部分,是在我们的请求范围之外的。7、8不认可,证人未出庭;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2002年的病情记录,原告的医疗支出不能报销的部分低于10%。庭审中,本院还调取了原告工资存折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6月的账户明细。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调取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是有工资收入的。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收入只限于工资,“代发”是报销医疗费的,2009年1月21日的1000元、2009年7月7日1068.53元、2009年12月8日181.95元、2009年10月12日1148.55元、2010年2月9日800元和7129.2元、2010年3月17日5629.4元、2010年7月30日786.74元、2010年8月25日221.71元、2011年1月26日5200元、2011年3月1日528元、2011年4月28日1000元、2011年6月2日367.92元均是报销的医疗费,2011年6月7日之后存折原告就自行取走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卡及保险自2002年至2011年6月一直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在此期间亦一起生活。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存折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6月的账户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知原告的大致收入情况;就原告的生活支出情况,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完全的反映全部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现社会该年龄段普通老人的生活支出状况对此予以酌情判定。综上,本院考虑原告的收入以及支出状况,再考虑原、被告曾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及保险应有一定余额,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0元,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另需说明的是,原告年事已高,本应颐养天年,原告之子女理应敬老孝亲,而不应因相互间的矛盾置原告于尴尬境地,本院对此提出劝诫。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祖庄工资及保险款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祖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祖庄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祖明年负担四百二十七元(原告祖庄已预交,被告祖明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祖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雅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