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哲军与胡章燎、盛祥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哲军,胡章燎,盛祥成,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马哲军。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章燎。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祥成。被告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绿色佳园。法定代表人余赐潭,经理。原告马哲军与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常发、被告胡章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港、被告盛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赐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南公司承建劲牌公司在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劲酒基地的消防建设工程,并转包给被告胡章燎施工,胡章燎又再次转包给被告盛祥成施工,被告盛祥成雇佣我从事脚手架安装工作。2014年4月14日9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从约6米高处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往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距股脱位;2、头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医嘱好转后出院在家休息。该医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章燎支付。经鉴定,我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30天,后期治疗费用需10500元,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现因三被告互相推诿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0710.95元、护理费2493.75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5.50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4152.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证据2.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马某甲、吕某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父马某甲、母吕某的基本情况;证据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以及后期住院治疗、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6.湖北省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企业信息表1张。用以证明被告安南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7.盛祥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脚手架安装工程的承包、发包、转包情况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马哲军与我是同湾人,是我介绍他去阳新的劲酒基地打工的。2014年4月14日早晨8点左右,马哲军在厂房5、6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是将钢管抽出来并放下地。工作时,马哲军从架子上掉下地摔伤。此前工地没有提供安全带,也没有要求工人系安全带工作,此后才提供安全带并要求工人系安全带工作。马哲军摔伤前是曾停过半天工,我只知道是安南公司不给钱盛祥成才叫我们停工;证据9.证人袁某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与马哲军是一起为盛祥成打工的工友。马哲军是怎么从架子上掉下来的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胡章燎送他去医院的。我们架子工都是自带安全帽,没有人叫我们系安全带工作,工地也没有提供安全带,工作时也没有人系安全带。马哲军是马某乙介绍去工地打工的。被告胡章燎辩称,我从被告安南公司承包了劲牌有限公司枫林酒厂勾兑车间的搭设脚手架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盛祥成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盛祥成承担。原告未系安全带致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6200元,还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胡章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南公司将脚手架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胡章燎施工的事实;证据2,湖北省大冶市档案馆出具的第三次人口普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的事实。被告盛祥成辩称,搭设脚手架的施工工程可以说是我承包的,也可以说不是我承包的,因为被告胡章燎叫我帮忙找人把工程做起来,先说270元/㎡包吃喝,我不肯,被告胡章燎说另外再加10000元,我才答应。我叫原告等人到工地做事,说的是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工钱250元/天,所以说我基本上没有钱赚,是帮被告胡章燎找人做工程。我认为自己没有什么责任。被告盛祥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胡章燎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营养时限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其鉴定意见为:1、马哲军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马哲军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3、马哲军从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4、马哲军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安南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盛祥成对被告胡章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无异议,对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同胞兄弟姐妹共有5人。本院认为,该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章燎、盛祥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2中的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扶养,但不能证实原告父母的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进行核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工伤标准所做出,被告胡章燎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章燎、盛祥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提交发票原件,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和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被告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胡章燎对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本院认为,该证据7系被告盛祥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某乙、袁某的证言不属实,工地上提供了安全带,并且也告知过工人要系安全带。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袁某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胡章燎、盛祥成虽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祥成对本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做出鉴定意见损害了其权益,且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告认为该重新鉴定损害其权益,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南公司承包劲牌有限公司枫林酒厂勾兑车间搭设满堂脚手架工程后,于2014年3月10日以40元/㎡的包干价转包给被告胡章燎施工。被告胡章燎又将该工程以26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盛祥成施工,后经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胡章燎再补加1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盛祥成。被告盛祥成在施工期间内经工人马某乙介绍,以每日工资250元、包伙食的薪酬待遇聘请原告马哲军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2014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内离地约5、6米高的脚手架上不慎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章燎、盛祥成等人将原告送至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盛祥成支付。次日又将原告转至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当日医嘱留陪一人,并于2014年4月22日医嘱停止留陪,由原告之妻彭某陪护。出院诊断为:1、左距骨脱位;2、头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抗炎伤口换药治疗,术后2-3周拆线;2、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2、3、6月),扶双拐患肢限制负重行走3月,待1年后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3、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医疗费26181.70元已由被告胡章燎支付。2014年7月2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马哲军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时限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哲军左距骨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左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马哲军伤后休息15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3、马哲军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500元;取除左距骨、左内、后踝骨折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马哲军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并还因伤治疗、护理等支出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章燎还支付原告马哲军现金1800元。另原告承认被告盛祥成为其支付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000元,还给付其现金1300元。现原告以其余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胡章燎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营养周期、休息周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哲军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马哲军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3、马哲军从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4、马哲军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胡章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20元。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均承认自己不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资质,但认为其曾因工人未系安全带而停过工,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安全带,同时告知过原告应系安全带施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举证证实被告胡章燎、盛祥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既未提供安全带,又未告知工人应系安全带施工。被告胡章燎还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违规施工,应承担30%损失。另查明,原告马哲军之父马先坤出生于1941年8月15日,母吕银出生于1945年5月2日,均居住在农村,共生育5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及其妻彭某亦居住在农村,彭某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祥成雇请原告马哲军为其承包的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从事劳务,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由于被告盛祥成不具备搭设脚手架作业的相应资质,且不能提供安全生产保障,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脚手架上坠地摔伤这一安全事故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工程系被告安南公司违规分包给不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资质的被告胡章燎施工,被告胡章燎违规再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资质的被告盛祥成施工,依法应由被告安南公司、胡章燎与被告盛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祥成、胡章燎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曾因工人未系安全带而停过工,并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安全带,同时告知过原告应系安全带施工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胡章燎据此提出原告未系安全带违规施工致自己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哲军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181.70元,应予确认。虽然被告盛祥成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认可被告盛祥成为其支付了该医院医疗费2000元,故对原告认可的该医院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医疗费共计38181.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20710.95元,未超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的时间为8日,故护理费为519.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另行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马某甲已满72周岁、母吕某已满68周岁,原告及其同胞兄弟姐妹共有5人,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故以上述两项之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24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区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胡章燎、盛祥成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由于本院已依法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原鉴定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内容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内容,故原告认为其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章燎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24.92元,由被告盛祥成赔偿给原告,被告胡章燎、安南公司与被告盛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祥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支付其现金1300元,被告胡章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181.70元,并支付其现金1800元,合计31281.7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84524.92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盛祥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43.22元,被告胡章燎、安南公司与被告盛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祥成关于其只是帮被告胡章燎找工人,其并非工程承包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祥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哲军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243.22元(已扣减被告盛祥成、胡章燎已支付的31281.70元);二、被告胡章燎、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哲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1.50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盛祥成、胡章燎、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5.50元;鉴定费用522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盛祥成、胡章燎、大冶市安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吉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