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1;徐某2;李胜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0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6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生于2008年11月6日,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徐某3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徐某3,系徐某1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生于2012年7月8日,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徐某3的次女。法定代理人徐某3,系徐某2的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绍福,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平,男,生于1986年4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与李胜平等人去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看望病人,到医院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云E×××**号车停放在外科大楼西侧绿化带空地上,楚雄州医院新区医院的执勤人员徐某3制止周某某不按规定停车,双方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便殴打被害人徐某3,致被害人徐某3受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徐某3伤后即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治疗费为45839.62元。2014年2月19日又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治疗费19444.37元。2014年4月28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3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康复费及复查费为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支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391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书及陈述、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害人徐某3身为楚雄州人民医院保安,在制止被告人周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殴打致轻伤,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平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李胜平在本案参与殴打过被害人徐某3,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及复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徐某1、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4355.91元,误工费14949元(150天×99.66元/天)、护理费5580.96元(56天×99.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鉴定费1200元、康复费及复查费13000元、徐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7.2元(15156元×12年×20%÷2人)、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9.6元(15156元×16.5年×20%÷2人),合计143202.7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355.91元、误工费14949元、护理费55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康复费及复查费13000元、徐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7.2元、徐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9.6元,合计143202.7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扣除先行赔偿的53911.54元,还应赔偿89291.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徐某3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原判对二人的量刑过重;2、原审对被害人的误工费判决过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3、他们二人先行赔偿的金额应当是54840.22元,不是一审认定的53911、54元;4、被害人徐某3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先行赔偿的金额与一审查明的不一致外,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先行赔偿了54231.54元。该事实有双方均无异议的李某某所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楚雄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徐某3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身为楚雄州人民医院保安的被害人徐某3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某、李某某将徐某3殴打致轻伤,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周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徐某3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原判对二人的量刑过重,经查,徐某3对激化双方矛盾确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影响对周某某、李某某的量刑,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徐某3的过错责任可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予以体现,故周某某、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害人的误工费判决过高、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人提出原判认定他们先行赔偿的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徐某3应承担40%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依据,可部分支持,根据案情事实,徐某3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胜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355.91元、误工费14949元、护理费55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康复费及复查费13000元、徐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7.2元、徐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9.6元,合计143202.7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扣除先行赔偿的53911.54元,还应赔偿89291.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355.91元、误工费14949元、护理费55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康复费及复查费13000元、徐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7.2元、徐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9.6元,合计143202.7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128882.43元,其余14320.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徐某1、徐某2自行承担,扣除周某某、李某某先行赔偿的54231.54元,还应赔偿74650.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