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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乐与孙杰、许德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乐,孙杰,许德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申。上诉人许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彪、被上诉人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许乐与孙杰、许德申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许乐将位于大许镇刘鹿村一组的宅基地交给孙杰、许德申盖住宅楼,楼房完工后孙杰、许德申向孙杰赔付一套门面房,自扒房之日起6个月交付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杰、许德申所有。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推倒,涉案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成房屋。孙杰、许德申不具有建房资质,且其建房项目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许乐现要求返还宅基地,孙杰、许德申坚持建房,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协商不成,许乐遂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宅基地,并由孙杰、许德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许乐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孙杰、许德申使用,孙杰、许德申建房后向许乐赔付门面房,双方系合作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孙杰、许德申所谓在建房屋没有经过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双方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违规合作建房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涉案合作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清理,故许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许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许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许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合作建房,许乐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2、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应属法院管辖,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孙杰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合作建房,并不是许乐所说其没有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2、许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返还宅基地,但由于双方是因为土地利用及房屋建设没有经过政府行政部门审批而引发的纠纷,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许乐与孙杰、许德申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许乐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一组的宅基地交给孙杰、许德申盖住宅楼,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杰、许德申所有。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当区分对待。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是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并非是对未经审批所建房屋权属确认等争议,不涉及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况。故,确认合同无效及相关合同责任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