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装载机分期付款手续,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首付款5万元交付于某后,将一辆ZL50E-3型装载机提走。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事先伪造好的装载机购买发票及合格证等假手续,将该装载机抵押给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1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所承包的铁选厂因经营资金困难,通过迁西县东荒峪镇鸿鹏装载机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于某介绍,与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装载机分期付款手续,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将首付款5万元交付于某后,在该门市部将一辆ZL50E-3型装载机提走。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事先伪造好的装载机购买发票及合格证等假手续,将该装载机抵押给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1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规劝下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宋某、于某、张某、陈某、高某的证言;3、买卖合同、担保书、同意函、交车单、担保人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装载机合格证、企业营业执照;5、合格证照片、装载机照片;6、请示、批复、报备案的函、同意函、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装载机发票及合格证原件、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7、银行交易清单、存款查询;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分期付款的装载机及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给被害人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应予赔偿。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 国 瑞审判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 冬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