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英与丁健、丁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丁健,丁伯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周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飞诏。被告:丁健。被告:丁伯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原告周英为与被告丁健、丁伯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丁健、丁伯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负责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丁健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5KM+200M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因轻微事故(不作赔偿)而停在快车道上的浙B×××××号车(之前由王世杰驾驶)及下车观察情况的王世杰后,碰撞由郑飞驾驶的浙A×××××号车,并致浙B×××××号车碰撞前方由张思杏驾驶的浙B×××××号车,致浙B×××××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王世杰及乘坐车内的原告及王静怡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原告伤后送医治疗,其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1118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462元、其他费用742元。被告丁健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左第五肋及右第2-6、8、9肋骨折,共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12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16040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伤还有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6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4.20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健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伯江作为丁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与丁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系各事故相关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丁健、丁伯江除去已付原告的5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49481.29元、误工费1604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462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4.20元、残疾赔偿金36916元等损失合计181003.49元;二、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1299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299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300元。被告丁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健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丁健已赔付原告5万元。被告丁伯江答辩称,虽然其系丁健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车辆驾驶人为丁健,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健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费用标准应以1602.50元/月计算;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状中答辩称,原告系其承保的浙B×××××号车辆乘车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车上人员伤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对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状中答辩称,其承保的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本次事故中,浙A×××××号车辆无责,因此该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8大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的护理时限、休息时间、营养时限等事实以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证据5、收款人为林亚仙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出了部分护理费的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证据8、交通事故伤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的事实。被告丁健、丁伯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许多发票系连号,且所反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明中能够反映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1602.5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另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费用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原告伤后请假被单位所扣工资收入为1602.5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父母尚未达到需要他人扶养的程度,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丁健、丁伯江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收条2份(收款人王世杰为原告的丈夫),证明被告丁健已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10、丁健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丁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丁伯江将浙D×××××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丁健驾驶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丁健、丁伯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就能表明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9、10质证后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丁健、丁伯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8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证据3所反映的原告医疗费为110962.64元,另证据6中有部分费用项目为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的收费收据以及1份购买纱布、医用胶带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038.50元,应属医疗费范畴,故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12019.24元,现原告主张111841.29元,属自己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用药中乙类药费用为72554.99元,扣除非医保比例5%为3627.75元,丙类药费用为2898.15元,合计非医保费用为6525.9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证据形式为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有5份收款收据,费用名称为垫子、尿不湿、中单、衣物等,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为交通费收据,经查所涉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7,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告自2013年2月即受伤之月开始因受伤请假,每月工资收入被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扣款1602.50元,其余工资收入照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以每月1602.50元计算。证据9、10,能够达到被告丁健、丁伯江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8日15时30分,丁健驾驶浙D×××××号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5KM+200M处时,车辆碰撞与前方因轻微事故(不作赔偿)而停在快车道上的浙B×××××号车(王世杰驾驶)及下车观察情况的王世杰后,碰撞由郑飞驾驶的浙A×××××号车,并致浙B×××××号车碰撞前方由张思杏驾驶的浙B×××××号车,致使浙B×××××号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王世杰及浙B×××××号车乘车人周英、王静怡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健因在冰雪天气情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杰、张思杏、郑飞无责任。周英、王静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后原告被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另原告陆续进行过部分门诊治疗。2014年9月1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154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1、周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左第5肋及右第2-6、8、9肋骨折,共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建议周英的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三项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健已预付原告款项5万元。另查明,被告丁健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丁伯江,丁伯江系丁健之父。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郑飞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张思杏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与王世杰系夫妻。原告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林隘东187号,为非农居民。原告伤前长期在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扣去原告每月部分工资收入160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无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该支公司而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中所涉伤者原告及王世杰、王静怡均为一家人,因此本院考虑对事故中另两位伤者王世杰、王静怡对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可获赔的份额不再预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可参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本次事故中,丁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车辆驾驶人均无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丁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伯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宁波市北仑区的非农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其余损失费用项目,仍应按受诉法院即本市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劳动能力的缺失尚未达到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据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841.2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525.90元,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赔付3000元);2、误工费12820元(误工期限为240天,计算标准为原告治伤所需的休息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1602.50元予以确定);3、护理费1386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计算标准为121.95元/天,实际金额为14634元,原告主张1386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天数为33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166916元(以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系数为20%),以上损失合计311327.29元。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本案承担赔付责任的三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所承担的交强险有责或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0000元÷132000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据此,对各被告的赔付核算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四、丁健赔偿周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1327.29元+6000元-120000元-12000元-12000元)=173327.29元,该款其中(173327.29元-交强险赔付外的非医保费用3525.90元-鉴定费1600元)=168201.3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周英,余款5125.90元与丁健已付周英的50000元相互冲抵后,周英应返还丁健44874.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英11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四、丁健赔偿周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73327.29元,该款其中168201.3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周英,余款5125.90元与丁健已付周英的50000元相互冲抵后,周英应返还丁健44874.10元。五、驳回周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依法减半收取3173元,由周英负担673元,丁健负担25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