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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凤珍与章荣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珍,章荣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珍。委托代理人郑伦海,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荣安。委托代理人章捷。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凤珍因与被上诉人章荣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孙凤珍、章荣安签订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立约人孙凤珍之夫章某在2007年3月26日病故。之前夫妻二人承租统一码头房屋,和儿子章荣安一家共同居住,公房改革时章某、孙凤珍两人无能力购买该房改房,经协商后由儿子章荣安出资15611.82元购买,房屋的所有、处理权归章荣安行使,章某、孙凤珍夫妻享有居住权,当时孙凤珍其他四个女儿也都知情且认可。2003年钱江新城指挥部因钱江路工程项目,对上述房屋拆迁,当时章某、孙凤珍夫妻与章荣安在街道、派出所和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等多方主持、协调下,达成分家协议,其中章某、孙凤珍进行货币安置(分得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而章荣安一家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分得建筑面积为46.24平方米)。当时双方虽没有签订分家析产书面协议,但有章某签署给指挥部的委托书及所有协调单位、人员为证,而且事实上双方都是在按上述分家析产内容在履行,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也是按照上述情况分别签署两份不同的协议并办理的。章某、孙凤珍拿到24平方米的补偿款后,购买现在的房屋并居住至今;章荣安支付了扩面的款项39万余元,2006年回迁后安置在望江家园房屋,一直居住至今。鉴于孙凤珍年老体迈,为促进家庭和睦,明晰房屋产权,孙凤珍与儿子章荣安再次明确上述情况属实,根据上述情况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城区望江家园房屋应当归章荣安所有,孙凤珍没有份额。本协议一式二份,孙凤珍和章荣安各执一份。”现孙凤珍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孙凤珍、章荣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另查明,孙凤珍、章荣安系母子关系,章荣安父亲章某已身故。孙凤珍、章某、章荣安以及章荣安的配偶和儿子曾共同居住在统一码头房屋内,该房屋系杭州木材总厂的自管公房,承租户系章某。1999年,杭州木材总厂进行公房改革,因章某系木材总厂的职工及房屋的承租户,故章某以自己名义与杭州木材总厂于1999年12月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章某以18759.70元的总价购买统一码头房屋(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若一次性现金付款,可享受八折优惠等内容。杭州木材总厂收到一次性购房款后向章某出具专用发票一张。此后,统一码头房屋产权登记在章某名下。2003年,统一码头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由钱江新城指挥部统一拆迁安置。2003年4月21日,章荣安代替章某(乙方)与钱江新城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于统一码头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198878.90元,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钱江苑小区46.2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等内容。2006年4月29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制作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确认房屋安置地点为杭州市望江家园东园1幢801室,协议安置面积为46.24平方米,扩面51.02平方米,最终实际应付结算金额为223165.27元。2006年4月29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开具发票一张,其上载明付款户名“章某(章荣安)”,并言明扩面款395455.27元由章荣安出资。上述望江家园房屋由章荣安一家居住至今。孙凤珍获取24平方米货币安置款后另置房居住。章荣安于2014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望江家园房屋归其所有,该案尚在审理中。现望江家园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登记为钱江新城指挥部,该部发函称对房屋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首先,章荣安及其配偶、子女在1999年之前是统一码头房屋同住人,在该房被拆迁时同是有正式户籍的被安置人员,并且在诉争房屋被安置后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故章荣安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其次,诉争房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虽用的是章某的名义,但其间发生的安置扩面结算款由章荣安支付,章荣安支付了对价;再次,目前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尚不明确,章荣安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孙凤珍及其他亲属也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凤珍、章荣安之间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的协议书因不具备无偿的特征,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条件,对孙凤珍要求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凤珍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凤珍负担,退回孙凤珍40元。宣判后,孙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上城区统一码头的房屋在1999年12月以前,杭州木材总厂为产权单位,属于产权单位自管公房,许可租赁居住对象仅为产权单位的职工,与当时社会上房管局管理的租赁房屋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时,房屋的租赁费一直从章某工资中予以扣除,与其有无子女同住没有任何关系。二、1999年12月,章某、上诉人对上城区统一码头的房屋在产权单位杭州木材总厂参加房改,并以其夫妻二人的工龄及对其单位的贡献,依据《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才能以214元/平方米左右的成本价购入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改房屋属章某、孙凤珍夫妻共同财产。三、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章某于2003年所签订的编号为103《产权调换协议》而论:拆迁人拆迁了章某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与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有多少人口没有任何关系。四、拆迁人拆迁了章某46.245平方米的房屋,并有172290.00元房屋折价款留存于拆迁人处,现上城区望江东园1幢801室结算总价中包含有章某、孙凤珍被拆迁房屋46.24平方米的价款。五、回迁安置房的扩面是源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安置的添加部分,未改变产权关系。六、章某、孙凤珍拥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回迁安置房的产权人也是章某、孙凤珍,其他使用人即使目前居住在此,也同样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占用权。七、章荣安2003年去办理拆迁手续,2006年办理回迁安置手续,都是基于章某的委托,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均指向章某,而不是“代替”,章荣安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共有权。八、目前该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非常明确,属于章某、孙凤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出函证明该房屋安置对象为章某,指挥部对该房不主张权利。九、章荣安在2006年所支付的回迁安置房屋中增加面积扩面款,与章某、孙凤珍形成一种债权关系。章荣安并不因为支付了回迁安置房的扩面款即取得该部分的物权。十、章荣安目前使用该回迁安置房是基于章某、孙凤珍之间的父子、母子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十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复函可以证明回迁安置房属于章某、孙凤珍所有,章荣安在该房屋的民事关系上存在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十二、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要求上诉人放弃该份额,赠送给受赠方,当然具有无偿性。因此该协议不是对价的交易,不存在支付关系。综上,2014年3月26日的协议是要求上诉人放弃原拆迁房屋,现回迁安置房屋中的共有权,该共有权具有价值。将有价值的物权无偿赠与受赠人,当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由于情势变化,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孙凤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凤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章荣安辩称:一、上城区统一码头113号2单元209室房屋由租赁关系转为个人产权关系时,由于上诉人及其配偶章某当时无力支付房改款项,自愿放弃购买权利,同意章荣安出资购买,以后该房屋的权利由章荣安所有,并为此由邻居代写一份协议,协议上加盖章某的私人印章。然后在12月7日又与其他直系亲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其他直系亲属也放弃统一码头房屋的权利。所以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虽然在上诉人及章某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的所有、使用权是归章荣安所有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定。二、后来统一码头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虽然是上诉人和章某的名义拆迁的,但是章荣安一家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占有和居住该房屋,按照协议的约定统一码头房屋的权利由章荣安享有,所以事实上的拆迁对象应该是房屋权利所有人章荣安,而上诉人只不过是名义上的拆迁对象。况且在拆迁时经过多方调解达成分家协议将原统一码头房屋共计70.24平方米的房屋一分为二,由上诉人、章某分得24平方米,章荣安分得40.24平方米,并分别与钱江建设新城指挥部签署了两份协议,对上诉人和章某用货币方式补偿,对章荣安以实物方式补偿。依据拆迁协议,章荣安出资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屋,所以章荣安对拆迁安置房屋理所当然享有权利。而望江公寓东园房屋分配单的信息也表明实际安置人是章荣安。上诉人依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并购买了现今居住的房屋,其对望江东园1幢801室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诉人与章荣安在2014年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一个赠与合同,而是对过往事实的一种再次确认。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荣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凤珍认为其与章荣安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一份赠与合同,通过协议孙凤珍将杭州市望江东园1幢801室房屋赠与给章荣安。但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实际是对统一码头房屋在当时进行房改、拆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的再次确认,并基于该事实明晰望江东园1幢8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仅凭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孙凤珍通过签订该协议将望江东园1幢801室房屋赠与给章荣安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孙凤珍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赠与合同这一事实,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来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