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文勇、梁勇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彭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彭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廷洪、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吴某(在逃)三人为牟利,在彭山县彭溪镇锦江大学对面的街道旁的一居民屋内利用捕鱼机、翻牌机、转转机开设赌场,并雇佣宋某在该赌博场所内为前来赌博的人员上分。三人约定该赌博场所的盈利由李某某占七成,梁某、吴某共同占三成。2014年11月26日晚上22时30分许,彭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辖区进行清查时,在该赌博场所内挡获涉赌人员3名,查获捕鱼机1台(6座)、转转机1台(8座)、翻牌机8台,赌资800元整,同时予以了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犯罪前科。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共同犯罪中梁某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吴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取非法利益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管某某、周某某、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05)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利用翻牌机、捕鱼机等赌博机具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对赌资800元及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