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皮凤琴诉被告李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凤琴,李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80号原告皮凤琴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皮凤琴诉被告李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凤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凤琴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48分许,被告李炀驾驶车牌号津K298**小客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南侧辅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皮凤琴骑行自行车沿大沽南路南侧辅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顺行,案外人付萍步行沿大沽南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李炀因躲避左侧车辆向右打轮躲闪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撞在原告皮凤琴所骑自行车左侧,后被告李炀车前部又撞在案外人付萍身体上,后被告李炀车辆撞到道路南侧园林设施后停住,造成原告皮凤琴、案外人付萍受伤及被告李炀车辆损坏、园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0205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皮凤琴、案外人付萍无责任。原告皮凤琴到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花去医疗费数万元。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伤残。据查,原告驾驶的津K298**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2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25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皮凤琴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户卡,证明被告二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炀负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交管部门指定在天津医院进行治疗;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医院建休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39.25元;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7、皮凤琴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15000元;8、宁书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丈夫宁书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56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11、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12、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3、调解书,证明原告就第一次手术治疗期间的损失曾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赔偿。被告李炀辩称,对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对原告垫付费用,对保险公司所讲的保险剩余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李炀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李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次诉讼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财产损害赔付限额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剩余49806元。商业险剩余67044.5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皮凤琴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皮凤琴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10、12、1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据认同法院核实数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伤者已经超过55岁,并且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明,第一次诉讼原告方认同不赔付误工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次诉讼已经赔付,属于重复诉请,不同意赔偿;证据9请法院酌定;证据11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皮凤琴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建华驾驶牌照号津MM12**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发装饰城内驶出由南向东准备右转黑牛城道时,遇行人原告王长远在纪发装饰城门前停留。被告张建华驾车自原告王长远身后通过后原告王长远倒地受伤。事发后,经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原告王长远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长远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7348.05元。2014年2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3)第02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依据调查和鉴定取得的证据分析,事发地点位于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发装饰城门前,被告张建华驾车自行人原告王长远身后通过,原告王长远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发生接触各执一词。经调查及检验鉴定,不能确实双方是否发生接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本起事故的成因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接触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前提事实依据。故本支队无法查证该事故的法律事实,无法确认当事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查明,原告王长远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孙集乡松林村30号,父亲王宗金(1937年6月19日出生)、母亲黄庆荣(1934年7月27日出生)在家务农,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王长远共有兄弟四人,大哥王红厚、二哥王红贵、四弟王红平。2003年7月25日、2009年9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西青区李七庄派出所曾为原告王长远办理暂住证,2014年11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正式受理原告王长远办理天津市居住证申请,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王长远长期在津居住。再查明,牌照号津MM12**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25分许在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发装饰城门前,被告张建华驾车自行人原告王长远身后通过,原告王长远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同时结合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临)字第4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王长远右胫腓骨折符合机动车作用身体形成”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张建华驾驶车辆行为与原告王长远身体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发时原告背对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车辆,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张建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华对原告王长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长远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长远主张医疗费50573.75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扣除药店购药90元、护理费450元、病案复印费14.5元后,其余部分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50573.75元-450元-14.5元-90元-10000元=40019.25元,由被告张建华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建华予以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由被告张建华予以赔偿。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主张180天误工费3268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8559元/年÷365天×120天=9389.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属及护工护理费1176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8559元/年÷365天×90天=7041.95元,上述护理费合计2250元+7041.95元=9291.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727.8元,参照其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医鉴(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长远存在右胫骨腓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手术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长期在津居住打工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王长远伤残赔偿金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5年×10%)÷4人×2=253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5525元,扣除邮寄费25元,属于处理案件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张建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误工费9389.2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护理费9291.9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交通费5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残疾赔偿金67854.7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远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王长远医疗费40019.25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王长远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王长远营养费24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王长远鉴定费55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长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王长远负担232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1006元。出庭质询费6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安 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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