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家峰与赵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峰,赵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李家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峰诉被告赵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家峰、被告赵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峰诉称,被告赵云丽与赵庆密是夫妻关系,我和赵庆密在十几年前就是朋友,来往较多,关系不错。赵庆密做苹果购销生意,赵庆密负责买,被告在家负责销售。2014年正月赵庆密找到我,说拉苹果还缺点本钱,向我借4万元。看在朋友的面上,我就借给赵庆密,当时赵庆密给我打了一张证明条,没想到赵庆密突然在今年农历五月因病死亡,事毕以后,我两次找到被告说这笔借款的事,被告说不清楚此事并表示不予偿还。我认为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云丽应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我的款4万元。被告赵丽云辩称,事实上我已与赵庆密解除婚姻关系。对他欠下的债务我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庆密的债务应由现在的配偶予以偿还。因为赵庆密常年与她人居住在一起,并生育一个孩子,赵庆密另组了家庭,我与赵庆密已不是夫妻关系,对他在外面的所有情况我一无所知,赵庆密的收入也没有给过我,他现在已去世,对其欠下的债务我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1、原告提交赵庆密借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庆密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识赵庆密字,与本人无关。该借条经法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明被告没有提交非赵庆密书写的证据,且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今年过年的时候大概是初四早晨见老密和赵云丽他俩去原告那里借钱,借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作伪证,赵庆密没有在家住着,自己并没有跟他一起去借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逻辑,含糊不清,不能反应本案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葛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正月初四老密和他媳妇去原告那里借钱,早晨7点到8点去的,不知道借的多少钱。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话前后矛盾,纯属撒谎。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含糊不清,不能反应本案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南小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赵庆密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赵庆密与赵云丽关系不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并未称赵庆密与赵云丽离婚,故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申请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李某到庭作证,以上证人证明赵庆密经常不在家;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6、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赵庆密借款时,被告不知道。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质量较差,无法听清其对话内容,且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赵庆密找到原告李家峰,称因经营苹果生意还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家峰借款4万元,当时赵庆密向原告李家峰出具借款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拿李家峰(4万元)肆万元赵庆密农历2014年正月初四日”。后赵庆密于同年农历五月病故。另查明,被告赵云丽与赵庆密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赵庆密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庆密借原告李家峰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赵庆密虽不幸病故,但该款系赵庆密因经营苹果生意所借,且发生在赵庆密与被告赵云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云丽作为赵庆密的配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赵庆密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现赵庆密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之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峰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王 韡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