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受孙某(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邀合,手持杀猪刀在沅江市“缘之都”茶楼二楼,将与孙某有矛盾的李某某背部和腿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案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医学鉴定意见,证人邢伟军、洪卫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