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腊菊与陈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腊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768号原告方腊菊,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4号地B407、408室。负责人白鹤林,总经理。被告兼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腊菊与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腊菊委托代理人慕岩霖,被告兼被告中铁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腊菊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六里桥东肯德基餐厅前,陈建军驾驶中铁物贸公司所有的京ⅹⅹ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外伤性脾破裂、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骨折等伤害,原告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21天,进行了脾切除、腹腔引流术手术。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军支付医疗费40000元,但对于其余费用并未达成一致。北京分公司为陈建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224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铁物贸公司辩称: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陈建军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部分前期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与中铁物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六里桥东肯德基餐厅前,陈建军驾驶中铁物贸公司所有的京ⅹⅹ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方腊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陈建军车前部与方腊菊身体接触,造成小型轿车损坏,方腊菊受伤。陈建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方腊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建军与方腊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腊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复合型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血液科及康复科继续治疗等。出院后,方腊菊到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药费共计68255.85元,其中陈建军支付39000元。同时,方腊菊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2850元,其中陈建军支付450元。2014年11月2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腊菊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期约为15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方腊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方腊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方腊菊自2010年10月份起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中心村。方腊菊主张其母唐永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唐永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经询问,唐永英在其户籍地享受每月村里发放的低保。庭审中,方腊菊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方腊菊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及其家人因护理其伤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建军与方腊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腊菊受伤,陈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方腊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确定由陈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建军承担。陈建军与中铁物贸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方腊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先行在交强险中由北京分公司赔偿给方腊菊,陈建军支付的部分在交强险外进行相应抵扣,抵扣后剩余的部分在残疾赔偿金中进行抵扣;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0元/日;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方腊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陈建军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方腊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方腊菊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收入来源、经常居住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方腊菊现在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母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方腊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陈建军支付的费用在本案审理完毕后按照理赔程序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腊菊医疗费五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腊菊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腊菊护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四、被告陈建军、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方腊菊鉴定费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方腊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方腊菊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建军、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代理审判员 梁 钰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