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大光装饰工程部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昌炉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大光装饰工程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昌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大光装饰工程部,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夏志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世斌、余乃辉,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均系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蒋昌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大光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大光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蒋昌炉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光工程部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其承建了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的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程,并安排蒋昌炉等人进入该工程的工地做工。2013年8月6日10时30分左右,蒋昌炉在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的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地内批灰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蒋昌炉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垂直压缩型)。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蒋昌炉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疾病医学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收据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15日受理蒋昌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向大光工程部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大光工程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蒋昌炉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3日、28日向大光工程部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大光工程部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单位用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单;与银泉酒店某某灯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作业安排的制度、考勤施工进度等情况,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大光工程部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工程部没有蒋昌炉的员工。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展开调查,于2013年12月10日派出工作人员到大光工程部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查明大光工程部已搬离登记的经营场所。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中山市古镇医院调取入院须知,于同年1月21日向中山市银泉酒店有限公司调取银泉酒店商城租户装修管理规定、银泉酒店商场租户装修管理规定、某某灯饰广场室内装修审批表、大光工程部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夏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程内装修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协助提交2013年8月装修期间的装修合同、收据、报建手续等相关资料及确认于2013年8月6日有无装修工人蒋昌炉在其装修工地受伤的情况,但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与证据材料。市人社局要求蒋昌炉对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工地进行文字描述,查明蒋昌炉熟悉该门市部装修工地的情况,并对蒋昌炉、王荣某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综合上述证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2437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蒋昌炉于2013年8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的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同日送达蒋昌炉,同年3月21日送达大光工程部。大光工程部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243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蒋昌炉于2013年8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的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市人社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昌炉与大光工程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供收据、蒋昌炉对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的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地平面图的文字描述、录音资料以及对蒋昌炉、王荣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大光工程部虽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市人社局认定蒋昌炉与大光工程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光工程部认为其与蒋昌炉不存在劳动关系,蒋昌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光工程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市人社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24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大光工程部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光工程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光工程部负担。上诉人大光工程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超出工伤认定期限程序违法,但不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错误的;三、市人社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录音证据,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应该排除该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并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2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大光工程部的上诉,其辩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市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昌炉未提出上诉,针对大光工程部的上诉,蒋昌炉陈述称:我与大光工程部存在劳动关系,也构成工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大光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夏志军。在2015年2月3日的法庭调查时,市人社局陈述:录音证据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只是没有拷贝多一份。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向市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内包括录音证据。2015年2月3日的法庭调查时,大光工程部一方自认:前述录音证据中对话人一方为大光工程部经营人为夏志军。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市人社局结合蒋昌炉对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门市部工地的描述,查明蒋昌炉熟悉该门市部装修工地的情况,并对蒋昌炉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收集了王荣某的证人证言,大光工程部经营者夏志军的相关录音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蒋昌炉与夏志军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大光工程部主张与夏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通过对蒋昌炉、王荣某的调查,结合中山市古镇医院入院须知、银泉酒店商城租户装修管理规定、银泉酒店商场租户装修管理规定等证据,认定“蒋昌炉2013年8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某某灯饰广场某某灯饰门市部装修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大光工程部不认为是工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大光工程部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市人社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问题,出于及时保障伤者利益考虑,原审法院未否认该工伤认定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大光工程部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大光装饰工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