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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成彬与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彬,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099号原告成彬,女,195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西。法定代表人张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力,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彬与被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彬,被告加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锐、季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彬诉称:我于1971年12月25日在15中学被矽酸盐制品厂招收为工人,1987年被加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因照顾家庭未就业。后我再就业时发现档案未被转出至街道,无法求职从事长期固定工作。此后我与加气公司多次协商,加气公司承诺为我解决档案丢失赔偿一事,但我达到退休年龄时仍未解决,造成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我认为,加气公司在对我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应当依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及时将我的档案转至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我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加气公司查找,加气公司未作转出,反而将我的档案遗失,给我造成损害,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我不同意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要求:1、加气公司赔偿我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加气公司承担。被告加气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反复核查,成彬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也没有档案,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成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北京市矽酸盐制品厂更名为北京市加气混凝土二厂,1988年9月7日划归北京市新型防火保温建筑材料公司。1993年5月4日,北京市新型防火保温建筑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2008年1月24日,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日,加气公司的上级总公司发文要求加气公司吸收、合并所属子公司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30日,加气公司与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登记。成彬主张1971年12月25日其在15中学被矽酸盐制品厂招收为工人,1987年8月被加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991年其得知自己的档案丢失,之后曾多次寻找,加气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时云峰让其去仲裁、起诉。加气公司不认可成彬是其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成彬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加气公司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150万元。大兴仲裁委经核实,认为成彬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一年时间,其请求事项已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成彬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庭审中,成彬提交档案证明(2011年3月16日,出自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其上载明:“成彬同志,女,1971年12月25日由15中学被矽酸盐制品厂招收为工人,招工号:第101号,以上材料摘自本馆馆藏档案3号全宗,10号目录,(长期)第17卷,第168页”,证明其是加气公司员工;加气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矽酸盐制品厂没有“北京市”前缀。另查,成彬系工人,2003年9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证明、关于七个工厂更改厂名的通知、关于石膏板厂更名为新型防火保温建筑材料公司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注销核准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档案证明中记载的矽酸盐制品厂虽然没有“北京市”前缀,但由于该档案出自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故足以证明矽酸盐制品厂就是北京市矽酸盐制品厂,成彬在该厂工作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成彬于1991年就得知自己的档案已丢失,其于2014年7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加气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期间相隔23年之久,由于成彬怠于行使权利,且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加气公司支付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成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子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