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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寻衅滋事,打伤多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认识,因沈某有几次未接听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很生气,认为沈某很大势,心理不服气,就想找个机会将沈某打一顿。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沈某在龙水镇幸光大道电信局旁见面。二人见面后,陈某某无端用随身携带的“满尺”刀朝沈某一阵乱砍,造成沈某右手、左手掌、后背两侧等部位多处刀伤。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沈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2、2014年6月10日23时许,陈某某和廖某以及其他一些朋友在大足区龙水镇老菜市十字口吃夜宵。席间陈某某和廖某发生言语口角,陈某某觉得廖某很大势,遂用皮带、拳头对廖某进行殴打,还咬伤了廖某耳朵,致廖某左耳耳廓部分缺失,全身多处皮肤挫裂。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3、2014年6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陈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龙湖锦苑附近找人时遇到宋某某,以为宋某某要盗窃他骑行的电瓶车,遂打电话给郑某叫其驾驶长安面包车送胡某、李某、郭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处理。胡某、李某、郭某某到后以宋某某偷车为由对其实施了殴打,并强拿硬要了宋某某身上的30元现金。殴打完,待宋某某骑电瓶车离去后,陈某某仍不解气,又指使郑某开车拦住宋某某并叫其上车。后又将胡某、李某、郭某某接上了面包车,将宋某某挟持控制在后排座中间位置。在车上,陈某某称宋某某偷了他的车,要求宋某某拿1万元出来了结此事。宋某某想不到办法,陈某某、胡某、李某、郭某某等人又在车上多次对宋某某进行了殴打。凌晨4点过,见宋某某实在拿不出钱来,陈某某便指使郑某将面包车开到玉龙镇清源村一废弃民房处,把宋某某叫下车,陈某某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宋某某趁天黑逃脱。陈某某等人的多次殴打行为造成宋某某全身多处瘀伤,面部出血,多处肌肉挫伤,颧骨骨折。经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4、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陈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大足区龙水镇老供电所附近吃饭。吃完饭后,陈某某叫他人先行离去,自己结账。后陈某某以饭菜份量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老板王某准备报警时,陈某某就用拳头殴打王某的头部后逃走,致使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沈某、廖某、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胡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杨华伦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