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肖必武与王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必武,王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肖必武,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秋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必武与被告王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武和被告王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必武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秋俊经黄正勤担保向其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秋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期二个月,黄正勤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秋俊均以借款系担保人黄正勤实际拿去使用为由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原告肖必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7日王秋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肖必武现金肆万元整,借期2个月,借款人王秋俊,担保人黄正勤,证明借其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秋俊辩称: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真正的借款人是黄正勤。其是提供担保的,但借条上反映其是借款人,黄正勤是担保人,原告借款40000元给黄正勤使用。其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秋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肖必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王秋俊经黄正勤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黄正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秋俊在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黄正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注明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秋俊均以借款系担保人黄正勤实际拿去使用为由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480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12月31日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秋俊是否借到肖必武人民币40000元?2、原告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必武持被告王秋俊所立借条一份,要求被告王秋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秋俊借款不还,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在2013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期二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秋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必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