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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沈娟诉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沈娟,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医药销售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娟诉被告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燚,被告沈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娟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20分,被告沈伟驾驶皖HS15**号轿车,在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迎宾小区门前时,与原告沈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S1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5.75元、误工费100元/天×55天=55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41天=4164.37元、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交通费10元/天×41天=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720元,合计28020.12元,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S1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7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司对原告的车损核定为300元,原告诉求1720元修车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20分,被告沈伟驾驶皖HS15**号轿车,在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迎宾小区门前时,与原告沈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S15**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沈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沈娟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原告沈娟的医疗费为12305.7元,被告沈伟垫付了其中的700元。原告沈娟是安庆市宜秀区华欣商贸员工,月工资3000元。安庆市宜秀区华欣商贸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的零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安庆市宜秀区华欣商贸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观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娟提交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的出具单位不同,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电动自行车的车损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300元。原告沈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确定为123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8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两周,按照20元/天计算为1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按照101.57元/天计算为4164.37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按照3000元/月(100元/天)计算为5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100.07元,其中医疗费12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142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225.7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1157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沈伟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义务,原告沈娟应当返还被告沈伟垫付的医疗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娟26100.07元(在执行中,向原告沈娟支付25400.07元,向被告沈伟支付700元);二、驳回原告沈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