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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培忠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份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因莱州市柞村镇大臧家村“宝顺”采石矿的开采权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工人在矿山作业时,王某甲带人阻止作业,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鼻部及左眼打伤。2013年9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4月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眼球内陷,构成重伤。2014年4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眼裂明显小于对侧,左侧眼球内陷,双眼球突出度相差达5mm,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被害人曾多次到被告人的矿山闹事,阻碍生产。辩护人王志勇辩护,1、案发后张某某自行驾车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采矿权纠纷,被害人雇用他人阻挠张某某施工,双方矛盾升级,且在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时掐其脖子,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桑德文辩护,1、本案的起因是王某甲组织闲散人员到张某某经营的矿山阻碍工作,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莱州市柞村镇大臧家村“宝顺采石矿”的开采权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工人在矿山作业时,被害人王某甲带人阻止作业,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某甲鼻部及左眼打伤。公安民警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张某某与王某甲打仗,赶赴现场查明系被告人张某某致伤被害人王某甲,遂口头传唤其至柞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对其进行讯问。2013年9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4月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眼球内陷,构成重伤;2014年4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眼裂明显小于对侧,左侧眼球内陷,双眼球突出度相差达5mm,构成重伤。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处警证明,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49分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在柞村镇“宝顺采石矿”张某某与王某甲打仗,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站在矿底的西部,王某甲面朝上躺在中间石头上,民警在场调查王某甲被谁打伤的,张某某回答是被他打伤的,民警拨打“120”救护车救护伤者,同时在现场口头传唤张某某、张某到柞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返回派出所时张某某、张某已在派出所等候,遂对张某某、张某进行讯问的经过。(2)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2013年1月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证人和王某甲将找来的老年男女扶到矿山底部阻止张某某割石头,张某某过来用拳朝王某甲鼻子、嘴等部位打,张某追打证人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王某甲带领6个老年男女到证人干活的叉车前阻拦,张某某过来后,王某甲与其厮打在一起,后王某甲摔倒在地,鼻子流血的经过。(3)证人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王某甲带领几个老年男女阻止矿山作业,后张某某过来,再后来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嘴上、鼻子上都有血的情况。(4)证人牛某某、巩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与王某甲撕扯在一起,王某甲鼻子、嘴出血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臧某甲、翟某乙、臧某乙、初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甲通过臧某甲找了王某乙等老年人到矿山阻止张某某作业,后张某某用拳致伤王某甲的经过。(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宝顺采石矿”的法定代表人。该证实张某某与王某甲因矿山开采权属问题产生矛盾纠纷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张某某将被害人的矿山开采了,被害人找了四五个老年男女到矿底坐着阻止开采,张某某过来后被害人与其理论,张某某用拳朝被害人鼻子、嘴及左眼处打,张某将被害人摁倒在地的经过。并证实了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矿山开采存在矛盾纠纷的情况。4、被告人及另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王某甲因矿山开采有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接到矿区管理人员电话称王某甲领来一些老年男女到矿区不让干活,被告人和张某到了矿区后,王某甲骂被告人并撕扯被告人的上衣,被告人用拳朝其脸部打,王某甲的鼻子、嘴部流血了。几分钟后柞村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经过。(2)另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得知王某甲带领人阻止矿山作业后,张某与张某某来到矿底部干活区,王某甲正在安排一些老年男女坐着不让干活,王某甲骂张某某,卡住张某某的脖子抓住其衣服,张某某朝王某甲脸上打,张某上前将王某甲摁倒在地的经过。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其中2013年9月30日的鉴定书认定,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4月3日的鉴定书认为,王某甲左眼眼球内陷,构成重伤。(2)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查体见其左侧眼裂明显小于对侧,左侧眼球内陷,双眼球突出度相差达5mm,其左眼部的损伤属重伤。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与被害人打仗的报案后,赴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传唤,其归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