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9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冒充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警察,先后在本市招摇撞骗3次,骗得唐某甲、周某甲、缪某甲2300元及价值126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分述如下:1、2010年8月27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冒充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警察,以罚款、性病检测费为名,骗得唐某甲1300元。2、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赵某甲冒充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警察,骗得同监室陈某甲信任。被告人赵某甲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冒充���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警察,以帮陈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得陈某甲之妻周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冒充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副所长,以帮助通关系为名,骗得缪某甲价值126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还1300元给唐某甲;公安机关扣押其226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甲1000元,余款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周某甲、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出具的收条,证人居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周某甲、缪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缪月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