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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临时寄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于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新城小区北门口与同为卖菜人员的刘某某及赶来帮忙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孙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卫星综合市场西门附近,持削菜刀将王某的头部和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后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面部疤痕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外伤符合伤残九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经本院2015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