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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04号原告张志刚,男。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张志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336号关于第12223532号“景塔老景州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2223532号“景塔老景州酒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文字与第6434630号“美景塔酒庄”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930680号“景州老浊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阿尔卑斯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系第6434630号“美景塔酒庄”商标(见附图),由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不起泡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系第6930680号“景州老浊酒”商标(见附图),由河北景州老浊酒家酿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申请商标系第12223532号“景塔老景州酒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张志刚于2013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利口酒、伏特加酒、烈酒(饮料)、清酒商品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ZC1222353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志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讼中,张志刚提交了荣誉奖牌、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宣传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庭审中,张志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张志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景塔老景州酒”与引证商标一“美景塔酒庄”都含有“景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景塔老景州酒”与引证商标二“景州老浊酒”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两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张志刚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3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336号关于第12223532号“景塔老景州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