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韩冰之母,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邓宏涛、代理审判员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平,被上诉人韩冰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燕、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韩冰购买中昊运输公司由林西14点始发至赤峰的蒙D732**号“高客”车票,发车前韩冰等三人是携带两个大箱、一个小箱、一个黄色箱和一个黑色书包5件行李进入了检票口,韩冰等三人最后一批进站的,往行李舱装财物时,在司机李建光在旁边的情况下韩冰等将携带的财物装入行李舱内,由司机李建光将车的行李舱门锁上后,韩冰和司机李建光先后一同上车。到达赤峰站后,韩冰的包丢失。韩冰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卷宗询问笔录,结合韩冰提交的单据,韩冰丢失的物品有雅戈尔羊绒大衣(XY23784-01)1件,价值3980.00元,雅戈尔毛衫(QW6138-411)1件,价值1080.00元,雅戈尔围巾(WJ9326-22)1件,价值580.00元,鄂尔多斯皮夹克1件,价值4500.00元,恒源祥衬衣1件,价值750.00元,七匹狼夹克衫1件,价值1450.00元,李宁运动鞋(ALCS015-1)1双,价值332.00元,牛肉900.00元,肉干1200.00元,拉杆箱460.00元,合计15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冰在中昊运输公司处购票乘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昊运输公司对韩冰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负有合理保护和提醒注意义务,作为旅客承运单位,汽车站理应针对自身的运营特点,加强各方面管理,旅客放置行李后即脱离旅客控制,此时中昊运输公司应重视对旅客行李的看管,给旅客提供更为人性化和安全的乘车环境。因此,中昊运输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139.20元(15232.00元×60﹪)。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如何,不影响本案之韩冰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且“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可以分开处理,故中昊运输公司以“本案是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冰各项财产损失9139.2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昊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判认定韩冰等人丢失箱包的事实与数量缺乏证据证明。1、韩冰等三人乘车前一共几个箱包存在争议。根据韩亚琴在2014年2月9日的报案记录称,韩冰等三人共计带三个包一个纸箱共计四个箱包,而韩冰等三人在箱包丢失8天后即2月17日经协商后书写的丢失行李包过程描述称带四个包一个纸箱。一审法院认为韩亚琴的陈述真实,又认定韩冰等人携带5个箱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明显矛盾。韩冰等人虽然提供了录像资料,但因图像模糊现场人员较多,不能确定韩冰等人带包数量这一事实。2、原判认定韩冰等人携带的箱包都放入行李舱内与本案证据矛盾。根据客车乘务员杨红娜的询问笔录证实,曹康玲乘车期间随身背了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双肩包并携带一个白色环保纸袋,根据韩亚琴报案称韩冰等人带三个包一个纸箱,假如韩冰等人将箱包均放在行李舱中,也只能是两个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冰等人放入行李舱几个包,司机李建光的询问笔录称没有看见韩冰等人装什么行李。因此韩冰等人称行李舱放了四个包一个纸箱没有证据证明,丢失一个拉杆箱和一个黄色纸箱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昊运输公司认为,如果韩冰等人将箱包都放入行李舱内的话,中昊运输公司的司机锁上行李舱后,中途并未停车,也未发生行李舱门被打开的情况,不可能存在丢失的问题。二、韩冰没有证据证明丢失财物的数量、种类及价值。原审法院依据韩冰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及部分购货票据认定韩冰丢失物品的价值15232.00元。购货票据上没有购货人名称,既不能证明是韩冰所购货物,也不能证明购货票据上所记载的物品装入了韩冰自称丢失的箱包内,而且购货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购货时间大部分是2013年,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韩冰丢失物品的证据过于牵强,而且在没有折旧的情况下按全新价值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判认定中昊运输公司承担韩冰丢失物品价值的6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只对韩冰装入行李舱内物品的安全承担责任,韩冰没有证据证明装入行李舱内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原审法院却以旅客放置行李后即脱离旅客控制,此时中昊运输公司应重视对旅客行李的看管为由判决中昊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韩冰已就丢失箱包向林西县公安局报案,林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经向报案人、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此案尚在侦查中。韩冰所称的一个拉杆箱和一个纸箱是否丢失,如果丢失是什么原因丢失,价值多少都应等待公安机关破案后确定,一审认定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冰答辩称,2014年2月10日,韩冰、陈钊、曹康玲三人乘坐14时由林西始发去往赤峰的蒙D732**号客车,发车前我们三人携带两个大拉杆箱、一个小拉杆箱、一个黄色纸箱和一个黑色书包五个箱包通过检票口检票,上车前我们按照司乘人员的指示将五件行李放入行李舱内,到达赤峰汽车站后,我发现自己的大拉杆箱和黄色纸箱丢失,为此我通过亲属当即向林西县公安局报案。我丢失的财物价值为22432.00元。上述事实有我一审提交的车票、录像资料、书面描述及丢失部分财物的票据可以证实。我将物品放入行李舱后,承运人即应对我的财物承担保管责任,我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我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中昊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韩冰丢失物品的数量有七匹狼夹克衫1件,价值1450.00元,拉杆箱460.00元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又查明,韩冰在原审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均要求中昊运输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22432.00元,并附有丢失物品清单,但该丢失物品清单中列明的物品没有七匹狼夹克衫及拉杆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冰从购买车票到上车时,旅客客运合同就已经成立。中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韩冰按照中昊运输公司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到车下的行李舱中,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应由中昊运输公司尽到安全保管行李舱物品的义务。韩冰下车时在发现箱包丢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韩冰提交的录像光盘均能证明韩冰等人丢失物品的事实。中昊运输公司对于存放在行李舱的物品没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在旅客上车时没有对存放于行李舱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在旅客下车提取物品时也明显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因此中昊运输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韩冰的物品丢失,存在过错。据此,中昊运输公司关于韩冰不能证明丢失物品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物品的价值,韩冰在发现箱包丢失后,在当时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购货清单等均能证明箱包中丢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际所处环境,其举证能力已穷尽。中昊运输公司对韩冰携带的箱包未进行登记及检查,亦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中昊公司关于韩冰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数量、种类及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丢失物品种类、折旧等综合认定中昊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从韩冰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的情况来看,韩冰要求中昊运输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包括七匹狼夹克衫及拉杆箱,而原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虽然韩冰在物品丢失以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中昊运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韩冰丢失物品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亦不影响韩冰依据民事诉讼法就旅客运输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中昊运输公司的过错责任均不需要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中昊运输公司关于本案是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二、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冰各项财产损失7993.00元[(15232.00元-1450.00元-460.00元)×60%)];三、驳回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韩冰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邓宏涛代理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