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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蒋含财与顾焕旭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含财,顾焕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蒋含财,男,汉族,村民。被告顾焕旭,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含财诉被告顾焕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含财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含财以“我与顾焕旭已协商解决此事”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含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蒋含财负担,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蒋含财。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昕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