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新芳与陆国栋、陈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芳,陆国栋,陈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新芳。被告:陆国栋。被告:陈妙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晖。原告王新芳为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芳起诉称: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如逾期,从借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妙珍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均予以同意。2013年3月1日,原告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违约条款与2011年12月3日的借条一样。嗣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5000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逾期滞纳金变更成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限不变。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及2013年3月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滞纳金及被告陆国栋于2013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的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妙珍账户500000元。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陆国栋重新向原告王新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逾期,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将第一份借条还给两被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3月份支付了20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国栋向原告王新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3年3月份支付了利息20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陆国栋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被告陆国栋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480000元。被告陆国栋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国栋、陈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新芳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05000元,此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王新芳负担100元,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共同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