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栋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214号罪犯王栋,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系毒品再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东监区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阜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